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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0號

醫療糾紛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周玉羣

原告
郭憲霖
訴訟代理人
陳意玟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被告
塗昆樺
被告
李政融
被告
何文佑
被告
顏傑青
被告
詹筑伊
被告
吳欣旭
被告
簡偉哲
被告
吳崇丞
被告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吳崇哲」、「涂坤明」醫師為被告,並聲明如民國112年3月22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司醫調字第4號卷一第9頁,下稱醫調卷),嗣於113年1月12日以民事陳報暨撤回訴訟狀更正「吳崇哲」醫師之姓名為「吳崇丞」,並因「涂坤明」係被告塗昆樺醫師於護理紀錄之誤繕而無此人,故撤回其對「涂坤明」之訴(本院卷第161頁)。經核原告僅係就被告姓名及人別予以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於110年3月24日凌晨因呼吸困難,緊急聯繫其主治醫師即被告塗昆樺醫師,經塗昆樺醫師安排至被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原告到院時意識清醒,惟血壓持續升高,且有緊急洗腎之需求,詎急診室醫師即被告李政融醫師除未作任何降壓處置外,復以要求新冠肺炎PCR之結果拖延治療,並於開立會診邀請單後,腎臟科醫師即被告何文佑竟遲至同日下午5時方完成會診,使原告延誤9小時始進行血液透析。嗣原告於同日晚間7時許進行血液透析,因等待期間未獲妥善降壓之處置,至同日晚間9時許,原告出現頭痛冒冷汗之症狀,然血液透析中心醫師即被告顏傑青、詹筑伊及吳欣旭竟皆未給予降壓處置,僅提早收針後送回急診室,而被告簡偉哲醫師亦未及時進行醫療處置,致原告腦部嚴重出血,昏迷指數降至最低,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開立病危通知。又於原告住院期間,因原告於110年4月8日高燒至39.1度,經塗昆樺醫師診視後表示將暫不放置希克曼導管,詎被告吳崇丞醫師竟不顧原告有發燒之症狀,仍於同年4月12日對原告進行導管植入手術,致原告產生加重感染併發症之危險。

㈡據上,塗昆樺醫師於知悉原告病況時,未妥善安排原告到院後之處置;李政融醫師於急診室未給予原告適當之醫療處置,並以PCR為由拖延;何文佑醫師遲於開立會診單後9小時方完成會診,致原告延誤治療;又原告經長時間等待,於血液透析治療中出現病症時,顏傑青、詹筑伊、吳欣旭及簡偉哲醫師均未採取必要醫療措施,上開行為致原告大腦長時間血壓過高,產生嚴重出血並流出至腦室,與吳崇丞醫師無視原告發燒之病症,違反其餘醫師之共識而對原告安裝希克曼導管之行為,均對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嚴重之侵害,顯有違反醫療常規之嚴重醫療疏失,林口長庚醫院為上開被告醫師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口長庚醫院既與原告成立醫療契約,惟因履行輔助人即上開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致原告受有嚴重傷害,即應與上開被告醫師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萬元、後續醫療費用41萬4100元、看護費用365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589萬41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9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過去即有長期痛風性關節炎併高尿酸血症、慢性腎衰竭及長期高血壓病史,自109年起固定於塗昆樺醫師之門診追蹤,嗣於110年2月間因水腫情形惡化,塗昆樺醫師多次安排原告進行透析治療,惟均遭原告推拒延後。又原告於110年3月24日到院急診時,經檢查確認病情後,李政融醫師即給予原告降壓劑及降壓藥物,隨即會診腎臟科並安排血液透析治療,何文佑醫師於同日上午9時許即開立治療同意書,並至急診現場向原告及家屬說明,復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開立相關醫囑,顯無原告所稱之延誤。至原告於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中主訴不適時,除透析團隊立刻停止透析外,詹筑伊醫師亦立即診視及開立處方藥物,並依原告病情變化調整,況透析治療過程本有可能發生心肌梗塞、腦出血等併發症,此部分已於施作前向原告及家屬說明,且原告腦出血性中風之肇因係其自身疾病機轉造成自發性出血所致,其等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另原告於110年4月12日接受吳崇丞醫師進行植入式人工血管注射座及導管手術時,已無發燒情形,並經原告父親簽屬手術同意書,且置放該導管係為其腎臟衰竭病情所需,術後亦無不良後遺症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自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並因此造成原告未能及時接受治療,致原告大腦產生嚴重出血及感染風險等重傷害乙節,仍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24日至被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於當日晚間進行血液透析,期間由李政融、何文佑、顏傑青、詹筑伊、吳欣旭、簡偉哲等醫師及醫院相關人員進行診治及處置,嗣原告住院後,於110年4月12日接受吳崇丞醫師進行植入式人工血管注射座及導管手術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之護理紀錄單、會診回覆單、血液透析紀錄表、急診病例等為憑(醫調卷一第39-98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查核相符(病歷資料見醫調卷一第125-703頁、醫調卷二及外放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塗昆樺醫師未妥善安排原告到院後之處置,而被告李政融醫師於急診室未及時給予原告適當之醫療處置,且被告何文佑醫師遲誤會診,致原告延誤治療。嗣原告經長時間等待,於血液透析治療中出現病症時,被告顏傑青、詹筑伊、吳欣旭及簡偉哲醫師均未採取必要醫療措施,導致原告大腦不堪長時間血壓過高之負荷而腦中風。而吳崇丞醫師於原告住院期間,無視原告發燒之情形,仍執意對原告進行手術,前開醫療行為均違反醫療常規而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查經本院檢附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上開事項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⒈依醫療常規,病人若未實際到達門診進行看診,醫師難以準確判斷病人之不適,因此,通常醫師會建議病人親自前往醫院或急診,以進行更詳細之評估。依卷附病歷,原告此次住院前最後一次門診日即110年3月22日,當次門診塗昆樺醫師建議原告直接住院做腹膜透析植管治療,此作法符合醫療常規。

⒉原告於110年3月24日上午7時28分到院時,血壓高達229/138mmHg,處高血壓危象之狀態,並有肺水腫之情形,需進行嚴格監測及處置。李政融醫師於同日上午7時39分給予原告硝酸甘油舌下含錠及利尿劑,其中硝酸甘油舌下含錠為用於快速降低血壓、緩解高血壓危象或急性心衰竭之藥物,亦可減輕心臟負擔,改善肺水腫。利尿劑則可幫助病人排除多餘液體,為處理肺水腫之標準治療方式之一,亦可幫助降低血容量,進而降低血壓。是李政融醫師給予上開兩種藥物皆可降血壓,符合醫療常規。

⒊依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會診作業標準流程,急診一般會診應於接獲通知後30分鐘內到達急診訪視病人,60分鐘內完成會診。對於急診會診需血液透析之病人,依醫療常規,腎臟科醫師會先向病人或家屬解釋血液透析之適應症及治療相關資訊,並詢問有無問題,俟病人或家屬思考後簽署同意書,腎臟科醫師才會開立血液透析醫囑。同日上午8時17分李政融醫師開立會診單會診何文佑醫師,何文佑醫師於同日上午9時12分建議進行血液透析治療,說明及解釋血液透析相關資訊,詢問原告及家屬並無其他問題後,原告父親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簽署治療同意書,同日上午10時57分何文佑醫師開立血液透析相關醫囑,其時序符合會診作業標準流程。何文佑醫師與吳欣旭醫師雖於同日下午17時1分方製作會診回覆單,然已於規定時間內完成會診相關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⒋依病歷紀錄,原告有高血壓、高尿酸血症併多次痛風性關節炎及肥胖病史,自109年6月起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追蹤時,已有血壓偏高之情形;自110年2月起,塗昆樺醫師則多次建議開始透析治療。依據病史,原告於整個病程中,尤其是慢性腎病第5期,使原告血壓長期維持較高數值,即為腦中風之一大風險因素,且原告多次痛風發作亦為危險因素之一。慢性腎臟病病人接受透析雖可解決因體液過多造成之高血壓,惟血液透析同為出血性中風之風險因子之一,且目前尚無文獻報告提出提早透析可減低出血性中風之機會,因此當日是否提早接受血液透析,與出血性中風無關。又李政融醫師有開立硝酸甘油舌下含錠及利尿劑予原告,此二種藥物均有降血壓效果,然原告因長期血壓控制不佳、肥胖、痛風發作,方為主要造成出血性中風之原因,故原告產生自發性腦中風,與醫療團隊降血壓藥物給予時機無關。

⒌⑴原告於110年3月24日晚間9時16分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時,其主訴頭痛冒冷汗,詹筑伊醫師開立降血壓藥雖未服用,惟1分鐘後原告主訴嚴重頭痛,詹筑伊醫師立刻決定結束透析,並測得血壓235/157mmHg,此符合處置急性高血壓之醫療常規。嗣原告於同日晚間9時20分意識改變,為警示徵象,詹筑伊醫師給予硝酸甘油舌下含錠,此係緩解高血壓相關症狀之常見急救措施,並於確定原告病情持續惡化時,便立即送回急診,且於過程中進行心電圖監測,符合醫療常規之應對措施。⑵原告於同日晚間9時29分抵達急診室,簡偉哲醫師開立血壓、心電圖、血氧飽和度監測、準備置放氣管內管用物及藥物醫囑、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顏傑青醫師則開立置放氣管內管前用藥,與醫療團隊快速監測各項生命徵象,並進行全面評估,此為標準程序。因原告血氧飽和度極低(75%),意識不清且肌肉張力低,經急診團隊快速決定置放氣管內管及藥物,此為緊急處理低血氧飽和度及無法維持氣道通暢病人之適當作為。又於懷疑原告為腦中風之情況下,立即安排電腦斷層掃描,亦為符合醫療常規之緊急診斷步驟。嗣後簡偉哲醫師給予labetalol HC1及nicardipine進行降壓治療,以控制急性腦中風及高血壓危象,係常規治療方式。並於確認為出血性腦中風後,簡偉哲醫師於同日晚間10時07分開立mannitol降腦壓及降血壓藥物,醫囑依血壓調整藥物用量,而mannitol之使用為常見且適當之降腦壓措施,以減少顱內壓並防止進一步腦損傷。此外,簡偉哲醫師迅速會診神經外科及神經內科,依據專科意見進一步進行病情處理,並於確認病情嚴重時通知家屬及開立病危通知書,後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因原告發炎指數升高,復開立抗生素以預防或處理潛在感染,隨後原告轉入加護病房進行密切監控,並接受腦部減壓手術及腦壓監測器置入手術,此亦為腦中風及高顱內壓病人之標準治療程序。

⒍依據護理紀錄單,原告於110年4月12日凌晨12時55分體溫35.8度、上午8時46分體溫36.5度,同日下午14時49分接受植入式人工血管注射座及導管手術,其手術前並無發燒情形,當日安排接受前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以上詳參本院卷第329-341頁】

㈣承上可知,塗昆樺醫師於110年3月22日之門診建議原告直接住院進行腹膜透析植管治療,並於同年月24日接獲家屬連絡後,請家屬將原告送至醫院,此部分未違反醫療常規。原告於同日到院急診後,李政融醫師給予原告硝酸甘油舌下含錠及利尿劑等藥物以降低原告心臟負擔,改善肺水腫及高血壓之症狀,亦符合醫療常規。又李政融醫師開立會診單後,何文佑醫師於會診作業標準流程內完成會診原告並解釋病情,俟原告父親簽署同意書後方開立醫囑,尚無違反醫療常規。嗣原告於晚間進行血液透析,詹筑伊醫師於整體流程,包括透析過程中應對高血壓危象之處置、硝酸甘油之使用及將原告轉送至急診之快速反應,皆為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經急診室接手後,急診團隊簡偉哲、顏傑青醫師從生命徵象監測、置放氣管內管、頭部影像檢查、降血壓、降腦壓處理,至多科會診及後續手術安排,急診團隊亦皆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另就後續原告110年4月12日接受吳崇丞醫師進行之植入式人工血管注射座及導管手術,其於當日已無發燒情形,同屬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足認被告醫師與急診室之相關人員對原告在急診之就醫流程、就高血壓之醫療處置、於進行血液透析治療時之醫療行為、高血壓危象之緊急處置及後續手術安排等,均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有過失之情。

㈤另原告雖質疑會診回覆單未有何文佑醫師完成會診之紀錄,且至當日下午17時10分方有會診建議事項紀錄等情,惟查,醫療法第68條係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並無相關法令課以醫護人員須就病患或診療過程之每一個細節均鉅細靡遺、立即、逐一詳載至每分鐘之義務,此亦有現實上之困難,是尚難逕以會診回覆單之製作時間,即認會診時間有所延誤。且依血液透析治療同意書所載,何文佑醫師於110年3月24日上午9時12分已就實施該項治療之原因、替代治療方式、併發症等一一勾選表示已經說明,並註明病人無其他問題後簽章,顯見何文佑醫師確已實際訪視病人並進行會診(本院卷第205頁),尚無延誤之情形。況慢性腎臟病病人接受透析雖可解決因體液過多造成之高血壓問題,惟血液透析亦有可能導致出血性中風,且無相關文獻顯示提早透析可避免出血性中風,原告於就診當日即接受透析治療,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或處置不當之情形。至原告另主張病歷有遭變更、補登之情形,惟此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乏其所據。被告醫師之醫療處置既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治療過失可指,亦難認與原告之出血性腦中風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據上,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醫師有何原告所指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而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被告醫師具體有何醫療疏失之處,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是其主張被告醫師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責,即非有據。從而,原告另主張被告醫師所屬之林口長庚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相關法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89萬4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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