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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確認遺囑真正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劉家祥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一帆律師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德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告
甲○○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如附件)為真正。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起訴訴請確認「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且被繼承人己○○○死亡時籍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是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被告丁○○抗辯「本院就本事件無管轄權」云云,尚屬有誤。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亦有明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原列被告丁○○為被告,並聲明求為(一)確認被繼承人己○○○於102年12月11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二)確認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被告丁○○應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三)兩造公同共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由兩造各為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分共有,嗣追加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甲○○、乙○○、戊○○為被告,並經多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求為(一)確認被繼承人己○○○於102年12月11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二)被告丁○○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其追加、變更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己○○○於102年12月11日預立之自書遺囑(如附件)為真正。

1、被繼承人己○○○(111年9月7日過世,下稱被繼承人)與配偶庚○○(88年5月6日過世)育有6名子女,分別為長男辛○○(108年4月19日過世、未婚、無子嗣)、次男即被告丁○○、三男即原告丙○○、長女即被告甲○○、次女即被告乙○○、三女即被告戊○○。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為丁○○、丙○○、甲○○、乙○○、戊○○。被繼承人留有102年12月11日預立之自書遺囑,由被告甲○○通知全體繼承人,希望能依據遺囑內容,尊重被繼承人意願,確實執行遺囑內容,惟被告丁○○未回應,爰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

2、系爭自書遺囑全部內容均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註明簽立遺囑之年、月、日,並自行簽名,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顯為有效。雖被繼承人在書寫遺囑時,有少許文字塗改之情形,惟由遺囑全文觀之,不僅能充分明白立遺囑人之真意,再綜觀系爭遺囑前後文義,上開塗改之處並未影響其遺囑內容之真意。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於預立自書遺囑時已達89歲高齡,質疑被繼承人之體力與意識狀態,惟被繼承人向來身心健康,意識清楚,時常找親友及鄰居打麻將,直至000年0月間身體狀況才因病轉弱,顯見被繼承人於102年12月11日自行預立自書遺囑時,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形。復經證人即被告甲○○經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及法官再三反覆詢問及確認,均表示遺囑係由被繼承人親自在證人甲○○面前書寫,可見遺囑為被繼承人依其意志完成,並無偽造之情形。

(二)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

1、庚○○在動員戡亂時期遭認定參加叛亂之組織,於60年5月18日入監,被繼承人為家人提供安身立命之處,於63年11月27日購買系爭不動產,卻又擔心財產遭庚○○牽連,而隨時被政府剝奪,經商議後,被告丁○○同意被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暫且先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而被告丁○○生於00年0月00日,被繼承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64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於被告丁○○名下時,被告丁○○尚未滿26歲,年紀甚輕且曾在軍中服役2年,並無經濟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曾擔任南大貿易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行業類別為批發商,直到74年8月22日才將職業申請變更登記為家管,顯見被繼承人應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平時之電費、水費、天然氣及市話費用,均已設定從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中自動扣款繳納。

2、被告丁○○雖辯稱系爭不動產是庚○○賣出豐達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籌錢購買,並贈與被告丁○○。惟庚○○於綠島入監服刑為60年5月18日起至67年1月17日止,一般書信往返都被受限制,根本無法買賣股票。被告丁○○所提之通知股東依比例增資認股之通知書,不能作為庚○○賣股籌錢之依據,更顯示於64年6月20日時庚○○仍繼續持有豐達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並未賣出。

3、被告丁○○復辯稱被繼承人擔任家管,一生從未在外工作,無勞工保險紀錄、所得資料,惟被繼承人擔任南大貿易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至74年8月22日止,且依照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公告,從事國際貿易業之勞工,係從87年3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而強制參加勞保。另被告丁○○欲以被繼承人於111年過世時之所得資料,證明被繼承人在63年、64年間並無相當之經濟能力,亦不足採信。

4、被告丁○○又稱其於00年0月間進入豐達公司上班,並非全無經濟能力等云云,然被告丁○○當時僅工作3個月,就於63年11月27日簽約購買系爭房屋,殊難想像;而被告丁○○主張歷年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費用,均由其繳納等云云,然被告丁○○所提出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之單據,多為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7日死亡後始新增之單據。而歷年房屋稅、地價稅部分,被繼承人於遺囑中亦載明係用收取之租金及庚○○遺留的錢,足以讓被告丁○○協助繳納。

5、再者,依證人甲○○之證詞,被繼承人係向大舅之子即堂姪壬○○購買,才有可能受宗族之照顧而以較低廉之價格取得系爭房屋,且為避免遭受庚○○或其他親友之牽連而被沒收房屋,遂將系爭房屋暫且借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顯見證人所述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應予採信。

6、綜合上情,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被告丁○○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爰聲明求為:

1、確認被繼承人己○○○於102年12月11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2、被告丁○○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丁○○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被繼承人所立自書遺囑為真正,被告未曾聽聞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而自簽立遺囑時間觀之,該時被繼承人已達89歲高齡,是否有足夠體力、意識清楚狀態下書寫遺囑,實有疑義。且該遺囑內容有多處修改、塗改,然被繼承人未依民法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是該遺囑顯不符合自書遺囑之方式,依法不能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二)被告否認被繼承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係由庚○○於64年間以投資豐達羊毛工業公司之股票變賣之價金購買,並贈與、過戶與被告。被告於67年結婚後迄今,長達50年均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且屋內家具、裝潢均係被告添置,歷年之水電、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被告繳納。又被繼承人生前為家庭主婦,並無在外工作之收入,平日在家負責家務與照顧子女,查無被繼承人勞工保險紀錄,被繼承人於109年、110年間亦均無所得,國稅局遺產核定更僅有6萬6496元,且未有其他資產;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擔任南大貿易有限公司職業股東,然被繼承人僅係因配偶庚○○開設公司而擔任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自不會因擔任股東有任何收入,是被繼承人生前並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及能力,自不可能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與被告。再者,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權狀長達50年來均由被告保管,被告更於105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向永豐商業銀行設定擔保借款,若該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與被告,被繼承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對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一事怎會未曾表示異議,況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亦未曾將系爭不動產列入被繼承人遺產清單,顯見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本案證人甲○○同屬被繼承人、庚○○之子女,為繼承人之一,故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攸關被告甲○○本人可得繼承之遺產利益多寡,其就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之認定顯然具有重大利害關係。而證人甲○○明知被告長達50年間均自由處分、支配系爭不動產,並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方能一再於有資金需求時提出權狀正本向銀行擔保借款,然證人甲○○竟謊稱權狀係由被繼承人保管,企圖塑造被告並非實質所有權人之假象。又證人甲○○居於系爭不動產僅有短短數個月,64年4月15日起即因結婚搬出而與夫家一同居住,卻謊稱其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約10年,並表示被告未曾居住於此云云,更顯然悖於事實。是證人甲○○之證詞有前後矛盾、不合理之處,顯與事實不符而有偏頗原告之虞,應不足採信

(四)縱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所書寫,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五)爰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答辯略以:

(一)系爭不動產權狀一直是被繼承人保管,被繼承人曾於72年間拿出系爭不動產權狀請被告丁○○幫忙辦理貸款,以便償還被告甲○○之借款,然被告丁○○不願意並拒絕。後被告丁○○於94年間開始偷拿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權狀辦理貸款,被繼承人發現後質問被告丁○○,然被告丁○○多沉默不語、不理不睬,因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所有,故兄弟姊妹就算知悉被告丁○○以系爭不動產貸款也無權置喙。況被告丁○○所提之權狀係98年6月2日所發,非原始權狀,因被告丁○○於94年間偷拿被繼承人系爭不動產權狀去貸款,遭被繼承人知悉,此後又想繼續增貸,遂於98年重新辦理一張權狀,以便往後申貸,故又於99年、105年、111年陸續貸款。

(二)被告丁○○並非自64年即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被告丁○○於61年8月退伍,退伍後至桃園豐達羊毛公司工作,並居住於桃園。被告丁○○於67年在台北結婚時,系爭不動產僅係因被告丁○○新婚應景而布置新房以便迎娶,但被告丁○○結婚後,夫妻二人均在桃園工作、居住。後被告丁○○因工作變更而從桃園搬到系爭不動產附近,又因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隔壁房屋屋主搬家,被告丁○○遂買下系爭不動產隔壁房屋,後又因工作變更將系爭不動產隔壁房屋賣出,並搬至桃園。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丁○○所有,被告丁○○大可搬入系爭不動產,而無須購買系爭不動產隔壁之房屋。

(三)庚○○設立南大貿易公司後,白天被告等人上學時,被繼承人就會當會計、員工,管理財務開支,支票軋票、記帳等,友會幫忙監督進出貨、接聽電話,庚○○則是出外接洽業務、拓展客源,被繼承人雖是股東,但身為自己人不會以發薪水之方式支付,夫妻二人所賺的錢就是共同的。被繼承人雖未外出工作,但即使是在自家公司工作幫忙,亦是有賺錢。被繼承人與庚○○以夫妻方式管理共同賺取的金錢,由於庚○○在60年至67年間在綠島服刑,根本不可能執行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是被繼承人購買,無庸置疑。

(四)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被繼承人己○○○(111年9月7日過世,下稱被繼承人)與配偶庚○○(88年5月6日過世)育有6名子女,分別為長男辛○○(108年4月19日過世、未婚、無子嗣)、次男即被告丁○○、三男即原告丙○○、長女即被告甲○○、次女即被告乙○○、三女即被告戊○○。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為丁○○、丙○○、甲○○、乙○○、戊○○;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自64年1月23日起之登記所有權人即為被告丁○○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二)確認遺囑為真正之部分:

1、按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固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證書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繼承人所書之系爭遺囑,指明將其所指之遺產分歸由原告等部分繼承人繼承,並非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繼承(見本院卷一第26頁),原告因此獲得一定之利益,並因此使兩造間產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丁○○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自足以使原告依上開遺囑取得之私法上地位受侵害,而此項不安定之狀態,亦得以對被告等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是原告對被告等提起確認遺囑(即證書)真偽之訴,已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次查,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告甲○○結證「(法官:提示遺囑原本,這份遺囑是被繼承人己○○○在你眼前親筆寫的嗎?)是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而依遺囑內容,被繼承人係指明將某些其所認定之遺產限定分給男性繼承人之原告及被告丁○○,顯然遺囑內容對於同屬繼承人之證人甲○○不利,則證人甲○○當無虛捏上開不利於己證言之理,是以其證言應堪信為真實。

3、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己○○○於102年12月11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即為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丁○○空言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尚不足採。

(三)借名登記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為證明。查系爭不動產自64年1月23日起即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既經認定前,且原告既然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真實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係被繼承人與被告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借用被告丁○○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此一變態事實,則就此變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確認該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換言之,即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情形,系爭遺囑為真正,即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之事實,固經認定在前,然系爭遺囑是否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屬有效之遺囑,暨系爭遺囑所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則均不在前揭確認效力範圍內。換言之,系爭遺囑所書內容,純屬被繼承人一人片面之言,其所書內容是否與客觀實情相符,尚應有證據證明之,殊不因此為其所立遺囑,即當然認為遺囑所書之權利義務內容為真正。以本件情形而言,縱認系爭遺囑內容所書「新店這間房子」即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雖依己意認為其有權以遺囑分配系爭不動產(即被繼承人主觀認為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為其所留遺產),然此節既已為被告丁○○所否認,則除非能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確屬被繼承人所有、為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之事實,否則尚難僅憑被繼承人之片面陳述、主張,即遽認「系爭不動產之真實權利人為被繼承人,被告丁○○僅為登記名義人,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節為真實。

3、證人即被告甲○○雖證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出資購買的,並借用被告丁○○之名義登記」云云,然證人卻另證述「(法官:提示卷第90頁,對於附表2 所列不動產當初到底是誰出面簽約、購買、出購買的錢?)我沒有看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反面),其前後證言已有未合,顯然證人根本不知道系爭不動產之原始買賣狀況,其所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出資購買的,並借用被告丁○○之名義登記」云云,並非其親眼見聞所得,而係輾轉聽聞得來,則其此部分傳聞得來之證言,自不足採信為真實。

4、被繼承人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與被繼承人是否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屬二事,原告既未能提出被繼承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相關契約文件及金流證明,自無從因被繼承人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即推出「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之結論。

5、被繼承人與被告丁○○有母、子關係,且被繼承人生前乃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則縱使由被繼承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電費、水費、天然氣、市話費用及稅費,亦核與常情無違,顯無從因此推出「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之結論。

6、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真實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係被繼承人與被告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借用被告丁○○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顯屬無據,自無從採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己○○○於102年12月11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真實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係被繼承人與被告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借用被告丁○○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丁○○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主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所有權全部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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