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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曉芳

原告
戴宏諺
原告
戴添發
原告
戴異軒
原告
戴銘恩
原告
黃律維
原告
鄭國權
原告
鄭育明
原告
鄭敏聖
原告
徐進財
原告
曾富國
原告
戴蔡傳
原告
戴呂錦菊
原告
戴承鴻
原告
戴秀琴
原告
戴秀美
原告
戴秀滿
原告
戴妘蓉
原告
戴曾教
原告
戴秀玉
原告
戴秀如
原告
戴秀雲
原告
戴秀霞
原告
戴妤芳
原告
戴正樹
原告
戴正廷
原告
顏戴玉梅
原告
戴玉却
原告
戴陳含笑
原告
林玉梅
原告
戴曉其
原告
戴君如
原告
戴正豐
原告
戴玉女
原告
戴馨慧
原告
戴玉香
原告
戴彤誼
原告
戴永道
原告
吳戴金鳳
原告
戴貴英
原告
戴桂枝
原告
戴阿屘
原告
鄭吳金英
原告
鄭金塗
原告
鄭秋鑾
原告
黃建誠
原告
黃品禎
原告
鄭秋燕
原告
鄭秋玲
原告
鄭祈泉
原告
張美月
原告
鄭丁榮
原告
鄭珍芳
原告
鄭珍宜
原告
陳麗嬌
原告
鄭仲豪
原告
鄭李月嬌
原告
鄭百翃
原告
鄭金玫
原告
鄭輝文
原告
呂學鐘
原告
呂學鵬
原告
呂學熔
原告
呂學程
原告
林鄭芳真
原告
徐進益
原告
劉徐犁花
原告
呂徐犁月
原告
徐秀琴
原告
徐月桂
原告
曾文雄
原告
曾富源
原告
曾錦鳳
原告
楊一和
原告
楊天正
原告
楊淑岑
原告
呂益傑
原告
呂旭日
原告
呂秀容
原告
游戴翠華
原告
林戴阿說
原告
劉盆妹
原告
呂哲民
原告
呂靜宜
原告
呂靜妮
原告
洪金田
原告
洪桂秋
原告
洪湧嵐
原告
洪畇軒
原告
陳心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告
楊三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戴東海所遺對「第三人江楊秋絨、江志誠、江志斌、江佳君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文慶之遺產範圍內」、「第三人江李𤆬治、江宗穎、江秀霞、江秀蓮、江秀茹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阿秋之遺產範圍內」、與「第三人江文煌」應連帶給付兩造之捌佰零參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債權(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重訴字第四五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捌佰零參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債權),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三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戴東海(民國50年7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戴東海名下原與其他共有人江文慶、江阿秋、江文煌共有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重測後合併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戴東海死亡後,上開土地經共有人江文慶、江阿秋、江文煌先後於101年間以其等之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並於101年6月14日將戴東海之繼承人應分得之價金8,031,248元聲請提存(經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875號受理),上開提存金權利雖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判決分割在案,惟提存所於辦理繼承人領取提存物時發現戴東海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鄭連茹業於101年6月5日即已死亡,因而認定系爭提存程序不合法,並撤銷系爭提存處分,遂於109年12月14日發函命江文慶(歿)、江阿秋(歿)、江文煌取回提存物,然其等並未取回,迄今亦未將兩造基於戴東海之繼承人身分可分得之價金給付予兩造。兩造即向第三人江文慶之繼承人(即江楊秋絨、江志誠、江志斌、江佳君)、第三人江阿秋之繼承人(即江李𤆬治、江宗穎、江秀霞、江秀蓮、江秀茹)、及第三人江文煌(以上全部第三人,下簡稱「第三人江文煌等人」)起訴請求給付上開出售土地之價金,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判決:第三人江楊秋絨、江志誠、江志斌、江佳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文慶之遺產範圍內,第三人江李𤆬治、江宗穎、江秀霞、江秀蓮、江秀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阿秋之遺產範圍內,與第三人江文煌連帶給付8,031,248元,由被繼承人戴東海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承上,兩造確實基於被繼承人戴東海之繼承人身分,而有請求「第三人江文煌等人」連帶給付803萬1,248元之債權(下簡稱系爭債權),惟被繼承人戴東海的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楊三江已於00年0月00日出境臺灣,迄今未出面共同處理系爭債權分割事宜,是以兩造對「第三人江文煌等人」之價金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條之規定準用公同共有之規定。又就該公同共有債權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爰依法請求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系爭公同共有債權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楊三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戴東海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戴東海名下原與其他共有人江文慶、江阿秋、江文煌共有系爭土地,戴東海死亡後,系爭土地經共有人江文慶、江阿秋、江文煌先後於101年間以其等之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並於101年6月14日將戴東海之繼承人應分得之買賣價金8,031,248元聲請提存(經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875號受理),提存所於辦理領取提存物過程中發現戴東海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鄭連茹於101年6月5日即已死亡,因而認系爭提存程序不合法,進而撤銷系爭提存處分,並於109年12月14日發函命江文慶、江阿秋、江文煌取回提存物,然其等並未取回,且至今未履行將價金給付予戴東海繼承人(即兩造)之義務,兩造即向「第三人江文煌等人」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業經本院以110年重訴字第450號判決:第三人江楊秋絨、江志誠、江志斌、江佳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文慶之遺產範圍內,第三人江李𤆬治、江宗穎、江秀霞、江秀蓮、江秀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阿秋之遺產範圍內,與第三人江文煌連帶給付兩造8,031,248元,由戴東海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01年度存字第875號提存通知書暨提存物受取權人、價金分配清冊、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字第50號卷第27至30頁、31至33頁、第34至114頁、第141至152頁、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卷第18至20頁);且系爭土地關於被繼承人戴東海之原應有部分業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新所有權人,亦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4日蘆地登字第1120010400號函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卷第24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存字第875號、110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依上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第三人江文煌等人」應連帶給付8,031,248元予戴東海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係基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該債權,足認上開債權確屬被繼承人戴東海應分割之遺產。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楊三江已於00年0月00日出境臺灣,迄今行方不明,未出面共同處理系爭債權分割事宜,其戶籍資料亦已註記遷出國外,且查無其國外聯絡地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楊三江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卷第8頁、第94頁),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11月17日領一字第112533466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背面),足證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債權之情為真。依上述,系爭債權為兩造基於被繼承人戴東海之繼承人身分所公同共有,且兩造對系爭債權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被告楊三江行蹤不明,致兩造無從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債權,該分割方式對兩造而言尚屬公平,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被繼承人戴東海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戴蔡傳 1/70 2 戴宏諺 1/490 3 戴呂錦菊 1/490 4 戴承鴻 1/490 5 戴秀琴 1/490 6 戴秀美 1/490 7 戴秀滿 1/490 8 戴妘蓉 1/490 9 戴添發 1/490 10 戴曾教 1/490 11 戴秀玉 1/490 12 戴秀如 1/490 13 戴秀雲 1/490 14 戴秀霞 1/490 15 戴妤芳 1/490 16 戴正樹 1/70 17 戴正廷 1/70 18 顏戴玉梅 1/70 19 戴玉却 1/70 20 戴陳含笑 1/60 21 戴異軒 1/240 22 林玉梅 1/240 23 戴曉其 1/240 24 戴君如 1/240 25 戴正豐 1/60 26 戴玉女 1/60 27 戴馨慧 1/60 28 戴玉香 1/60 29 戴銘恩 1/100 30 戴彤誼 1/100 31 戴永道 1/50 32 吳戴金鳳 1/50 33 戴貴英 1/50 34 戴桂枝 1/50 35 戴阿屘 1/10 36 鄭吳金英 1/540 37 鄭金塗 1/540 38 鄭秋鑾 1/540 39 黃律維 1/1620 40 黃建誠 1/1620 41 黃品禎 1/1620 42 鄭秋燕 1/540 43 鄭秋玲 1/540 44 鄭祈泉 1/90 45 鄭國權 1/450 46 張美月 1/450 47 鄭丁榮 1/450 48 鄭珍芳 1/450 49 鄭珍宜 1/450 50 鄭育明 1/270 51 陳麗嬌 1/270 52 鄭仲豪 1/270 53 鄭敏聖 1/360 54 鄭李月嬌 1/360 55 鄭百翃 1/360 56 鄭金玫 1/360 57 鄭輝文 1/90 58 呂學鐘 1/360  59 呂學鵬 1/360  60 呂學熔 1/360  61 呂學程 1/360 62 曾富國(同為曾鄭梅及曾華聰之繼承人) 1/108  63 曾富源(同為曾鄭梅及曾華聰之繼承人) 1/108  64 曾錦鳳(同為曾鄭梅及曾華聰之繼承人) 1/108 65 林鄭芳真 1/90 66 徐進財 1/60 67 徐進益 1/60 68 劉徐犁花 1/60 69 呂徐犁月 1/60 70 徐秀琴 1/60 71 徐月桂 1/60 72 曾文雄 1/60 73 楊一和 1/60 74 楊三江 1/60 75 楊天正 1/60 76 楊淑岑(原名楊淑芬) 1/60 77 劉盆妹 1/200  78 呂哲銘 1/200  79 呂靜宜 1/200  80 呂靜妮 1/200 81 呂益傑 1/50 82 呂旭日 1/50 83 洪金田 1/250  84 洪湧嵐 1/250  85 洪桂秋 1/250  86 陳心妮 1/250  87 洪畇軒 1/250 88 呂秀容 1/50 89 游戴翠華 1/10 90 林戴阿說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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