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郭鳳勤、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曾子章、簡淑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郭鳳勤 原 告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被 告 簡淑英 楊佳霖 彭子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即第三人郭鳳勤代被告簡淑英、楊佳霖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被告簡淑英所有桃園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 分之39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月5日信託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即第三人郭鳳勤,被告楊佳霖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60分之40分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2月7日信託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由其代被告簡淑英、楊佳霖等2人承當本件訴訟後,原告雖具狀表示聲 請人就本件訴訟結果並無直接利害關係,故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云云,惟被告簡淑英、楊佳霖等2人已將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給聲請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存卷可佐。況且,在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倘已移轉於第三人,並發生實體權利義務移轉之效力,則該訴訟與受讓人間,實已發生密切之利害關係,此際若仍任由權利已遭移轉之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不啻承認其得任意處分受移轉人之權利,殊非所宜,原告上開指摘並非有據。從而,聲請人本於信託契約地位而依法聲請承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准許聲請人為被告簡淑英、楊佳霖之承當訴訟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