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劉國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娟 訴訟代理人 簡宏平 徐宗賢律師 張雯婷律師 王國棟律師 蔡承恩律師 許峻為律師 被 告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律師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前經主管機關於民 國80年6月28日命令解散,並於80年8月20日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由被告公司當時股東周子石為法定清算人,嗣於103年4月29日經本院改選任麗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公司)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嗣於109年4月30日再經本院以108年 度司字第8號案裁定(下稱109年選任清算人裁定)選任李岳霖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此有該裁定書、臺灣省政府廳公文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資料分附本院卷第1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是揆諸前開法條,李岳霖律師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前由其時任清算人之麗霖公司之負責人劉莉玲代表被告,於108年6月21日向訴外人正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宏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於108年7月4日向正宏公司借款180萬元;於108年7月24日向正宏公司借款330萬元;於108年8月2日向正宏公司借款150萬元;於108年8月20日向正宏公司借款350萬元,共計借款1,430萬元(下稱正宏 債權,詳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均未清償。嗣正宏公司於112年3月6日將其對被告之正宏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與正宏公司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正宏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對被告之正宏債權讓與予原告且經公證人認證在案。原告並已於112年3月8日以正宏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被告現任清算 人李岳霖律師關於該債權讓與一事,且要求被告逕向原告清償,惟迄今被告均未清償前揭借款。 ㈡被告前由其時任清算人之麗霖公司負責人劉莉玲代表被告,另於109年2月10日向訴外人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源興公司)借款1,480萬元;於109年3月2日向新源興公司借款6萬元;於109年3月19日向新源興公司借款48萬元;於109年3月31日向新源興公司借款7,968元;於109年5月4日向新源 興公司借款20萬元,共計借款1,554萬7,968元(下稱新源興債權,詳如附表二所示),但被告亦未清償分文。嗣新源興公司與原告於112年1月16日簽立債權讓與協書書(下稱新源 興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對被告之新源興債權讓與予原告且 經公證人認證在案,原告並於112年1月17日將新源興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被告現任清算人李岳霖律師關於該債權讓與一事,且要求被告逕向原告清償,惟迄今被告均未清償前揭借款。 ㈢原告既受讓正宏債權及新源興債權,合計共2,984萬7,968元自可依該等債權借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然若鈞院認正宏公司與新源興公司並未與被告成立借款契約,但因被告確受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款項,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而正宏公司與新源興公司復已將上開不當得利之債權讓與予原告,故原告亦得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84萬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定有明文。復「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内,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 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76年以後即已停止營業,並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再經公告撤銷登記在案。是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6條及第40條第2項規定,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外,應 無任何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甚且,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1、2項規定,被告之前清算人麗霖公司僅在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之四項職務時方有代表被告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利。從而,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正宏公司與新源興公司成立應無從成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㈡又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在來者。公司間或與 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惟融通資金不得超過贷與企業淨值的100分之10。」,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鈞院108年度司字第8號選任李岳霖律師為被告公司清算人裁定中已記載:「…足認麗霖公司以資金需求為由,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借款3億2千萬元,並將永安公司之土地以4億4千餘萬出售後,並未實際取得賣得之價款等情為真,是永安公司自80年間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後,已停止營業近30年,衡情應無巨額資金之需求,麗霖公司以向周子石追討債務為由提起訴訟,先將系爭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而借得3億2千萬元之款項,然卻用以支付上開高額之訴訟費用,且需再負擔高達9千餘萬元之借款利息,此外麗霖公 司甚將永安公司之土地以4億4千萬元售出後,竟未使永安公司實際取得售得之價款,…」等語,可知被告公司自80年間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後,已停止營業近30年,衡情應無巨額資金之需求。另被告公司之前清算人麗霖公司先將系爭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而借得3億2千萬元之款項,甚將被告永安公司之土地以4億4千萬元售出,則被告永安窯業公司應當有7億6千萬元之資金可供運用,實無再向他人借款之必要。再依被告之前清算人麗霖公司於108年間委託崇實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所簽發之專案查核報告可知,截至108年4月30日止,被告公司之銀行存款餘額尚有768萬7,168元(未計入以被告公司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借得3億2千萬元中未匯入被告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部分),且對正宏公司及訴外人全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心公司,正宏公司、全心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王希正)尚分別有6,232萬8,000元及3億3,876萬9,468元 之應收未收款項未收取,尤證被告公司應無於108年6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向正宏公司借款1430萬元之必要。況依「109年選任清算人裁定」亦可知被告之前清算人麗霖公司於108年間即遭被告公司股東聲請解任清算人,並109年4月30日更遭「109年選任清算人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在案。而正 宏公司與新源興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王希正,王希正同時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伊於得知被告公司之前清算人麗霖公司因掏空公司將被解任清算人職務之際,為加速掏空被告公司竟再於109年2月10日起與前清算人麗霖公司陸續以向新源興公司借款之名義成立虛假債權。準此,被告與訴外人正宏公司及新源興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彼此間亦無任何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均不合於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依學界 通說,若有系爭借貸契約應屬無效。甚且,正宏公司及新源興公司之負責人王希正既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該公司對被告公司業經解散及前清算人麗霖公司已遭法院裁定解除清算人職務等情,知之甚詳,亦無實務上所稱尚須特別審酌是否有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等情事,卻仍為系爭匯款,足認不論係依學界通說及實務上之見解,均應認本案系爭借貸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再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内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内。」,公司法第32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 之前清算人麗霖公司於103年4月29日即已就任清算人,其於就任後迄至該公司於109年4月30日遭鈞院解除清算人職務止,被告公司除有幾筆簡宏平、簡壽美及王希正等人集團於103年間所申報製作之虛假債權資料者外,並未見正宏公司及 新源興公司有依前揭公司法第327條規定申報前開二筆債權 ,從而,本件系爭債權依前揭公司法第327條,自不得列入 清算債務之内。 ㈣從而,原告主張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並不成立,不可能有消費借貸請求權,即原告即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另就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否認有取得款項,且該等款項應為虛假,況當時被告公司己無法人格,此部分應屬強迫得利,被告就此可主張實質得利金額為0 元,故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正宏公司及新源興公司確有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此除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外,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可參,可信為真實。至本件被告雖不否認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公司帳戶內,惟否認兩造間有就此等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更認該等匯款為虛假之金流,被告未就此與任何人成立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正宏公司、新源興公司與被告間成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附表二之每次匯款金額,動輒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然正宏公司、新源興公司卻未與被告簽立任何借款契約、收款憑證,此顯與一般借款常情不合,縱其等公司負責人間彼此有親之關係亦同。另就此,原告僅提出匯款證明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等資料為證,然關於匯款資料僅能證明有該等匯款匯至被告帳戶一情,卻無法以此知悉正宏公司、新源興公司交付該等匯款爭款項之原因為何?而正宏公司、新源興公司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該款項究係如原告所稱為借款,或有其他給付原因,尚無法僅憑該等匯款資料遽予認定。是認原告僅提出匯款資料,並不足以證明正宏公司、新興公司與被告間已分別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再者,就債權讓與之相關資料部分而言,僅能證明正宏公司、新源興公司有將其等所認對被告公司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無法證明確有該等借款債權存在。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確有該等借款債權存在,即無從以該等借款債權受讓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是原告該部分 ㈡再者,原告復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匯款若非基於借款關係,即不具有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系爭款項,然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舉證其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欠缺給付目的。惟原告就此並未為任何舉證,則其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否可採,尚非無疑。且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多端,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實難推論其原因關係為何,且被告一再辯稱系爭款項於形式上雖有匯入被告帳戶內,但旋經人再轉帳出去,被告公司並無實際取得該等款項,其並無不當得利之受領,該等金流應屬通謀虛偽等語。而查匯款人正宏公司與新源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王希正,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國娟復為麗霖公司負責人劉莉玲之妹妹、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國娟之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簡宏平之姐簡壽美則為王希正之配偶,簡壽美並任被告公司股東祥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參本院個資卷之戶籍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及本院卷第263頁之會議紀錄),另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復多由簡 壽美及劉國娟任匯款人之代理人,故可認原告所主張之原匯款者與受款者等間非無關之法人,該等法人之負責人及原告公司及麗霖公司之負責人間,均有親屬關係,彼此間若有各式交易行為或因各種目的而以被告公司帳戶為金流中之一環,亦有可能,此亦可參考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參本院 卷第91頁至第119頁),新源興公司、正宏公司自104年7月22日起即有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內之情形,但匯款後大多立 即再自被告公司帳戶內轉出大部分或逾匯款金額之款項,此等開始匯款時間即為麗霖公司於103年4月29日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後。而依崇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8年6月3日所出具之專案查核報告(參本完卷第125頁至第131頁之被證四),亦可知受託查核被告公司自103年度至108年4月30日止之會計師,依被告公司提供之資料、銀行帳戶之收支追查帳簿記載及相關憑證,認被告公司尚有對正宏公司6,232萬8,000元及訴外人全心公司3億3,876萬9,468元之出售 土地及廠房未收之尾款(屬被告公司訴訟請求之賠償款,實 際回收金額須待訴訟判決及實際支付情形而定),且原告亦 自承正宏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另有簽立建物買賣契約,正宏公司尚有條件未成就之買賣價金未給付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7頁),足認被告與正宏公司、新源興公司間非無關之人,與一般無關之人在無一般借款、買賣等常見之法律關係情形下,一方交付金錢予一方或可認屬不當得利部分顯有不同。是依上開說明,非可認因原告無法證明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係基於借款關係,即可認被告就此匯款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自難認原告已就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情事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匯款,亦無理由。 ㈢再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有成立借款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有違背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該等債權是否有依法於被告公司清算程序中申報 債權、被告公司前清算人麗霖公司及其負責人劉莉玲、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簡宏平、正宏公司與新源興公司負責人王希正等人是否有掏空被告公司等,及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說明,即無庸再為論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4萬7,968元及其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正宏債權(元/新臺幣) 編號 借款時間 債權人 債務人 借款金額 借款樣態 匯 款 代理人 證據 一 0000000 正宏公司 被告公司 420萬元 匯款 簡壽美 院卷第27頁 二 0000000 180萬元 匯款 簡壽美 院卷第27頁 三 0000000 330萬元 匯款 簡壽美 院卷第27頁 四 0000000 150萬元 匯款 簡壽美 院卷第28頁 五 0000000 350萬元 匯款 經遮隱 院卷第28頁 一、原告主張正宏債權共計1,430萬元,均匯入被告於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內,該債權已於112年3月6日經正宏公司債權讓與予原告(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原告並於112年3月8日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由現任清算人李岳霖任法定代理人,參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 二、匯款代理人簡壽美為正宏公司負責人王希正之配偶。 附表二:原告主張新源興債權(元/新臺幣) 編號 借款時間 債權人 債務人 借款金額 借款樣態 匯 款 代理人 證據 一 0000000 正宏公司 被告公司 1,480萬元 匯款 簡壽美 院卷第39頁 二 0000000 6萬元 匯款 劉國娟 院卷第39頁 三 0000000 48萬元 匯款 簡壽美 院卷第40頁 四 0000000 7,698元 匯款 空白 院卷第40頁 五 0000000 20萬元 匯款 空白 院卷第41頁 一、原告主張新源興債權共計1,554萬7,968元,該債權已於112年1月16日經新源興公司債權讓與予原告(參本院卷第43頁),原告並於112年1月17日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由現任清算人李岳霖任法定代理人,參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 二、匯款代理人簡壽美為新源興公司負責人王希正之配偶、匯款代理人劉國娟為原告負責人,亦為麗霖公司負責人劉莉玲之妹妹,其配偶簡宏平則為簡壽美之弟弟。 三、編號五之匯款時間,已非由麗霖公司任被告之清算人,而經「109年選任清算人裁定」選任李岳霖律師為被告清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