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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逸倫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告
光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豪
被告
陳美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佩真,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美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光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晨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4日邀同被告陳文豪、陳美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6年3月15日止,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按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155%計算(本件合計為3.75%),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有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各宗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另除依約計付利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光晨公司於111年11月15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6,933,336元未據清償。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光晨公司、陳文豪略以:同意原告主張。

(一)陳美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陳美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此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此自認,此情足認屬實。至光晨公司、陳文豪業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為認諾之表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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