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湛昌運 被 告 光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文豪 被 告 陳美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佩真,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美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光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晨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4日邀同被告陳文豪、陳美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6年3月15日止,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 則按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2.155%計算(本件合計為3.75%),並約定如任 一宗債務有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各宗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另除依約計付利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光晨公司於111年11月15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 借款本金6,933,336元未據清償。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光晨公司、陳文豪略以:同意原告主張。 (一)陳美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陳美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此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此自認,此情足認屬實。至光晨公司 、陳文豪業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為認諾之表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