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郭曉蓉、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邱顯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汐止區保安段1176等共計24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由原告為管理機關,然遭被告以貨櫃集散場無權占用,占用面積合計約10,046.28平方公尺(如聲證三,占用 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是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自民國85年9月至112年1月所積欠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新臺幣5884萬4608元,為此請求被告依法給付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地址設於桃園市,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固具有管轄權,惟被告於112年6月7日具狀略稱:事涉新北市 汐止區之土地,屬士林地院管轄,且依原告主張無權占用土地之範圍,尚需鑑界釐清,為謀訴訟經濟便利之效,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士林地院管轄等語(參本院卷第19-21頁聲 請狀),對此項聲請,原告亦表同意(參本院卷第17、25頁)。據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規定,及審酌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本係以保障被告權益為主要目的,被告既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並經原告同意,且考量日後審理中需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之便利性、訴訟經濟等因素,本院爰將本件訴訟移轉至士林地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