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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謝宜伶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福源
被告
金亨利進口精品磁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信安
被告
邱淑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玖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各序號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亨利進口精品磁磚有限公司(下稱金亨利公司)邀同被告蘇信安、邱淑思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並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至111年12月27日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各序號所示共12筆,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26,0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被告金亨利公司應攤還之系爭借款本息僅繳至112年1月24日,尚有本金21,496,5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已依授信契約書之約定,於112年3月1日以催告函通知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96,5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連帶保證之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金亨利公司返還系爭借款並給付如附表各序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被告蘇信安、邱淑思為被告金亨利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蘇信安、邱淑思連帶給付,亦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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