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吳佩玲
-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梁新晨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英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冠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任 被 告 英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新晨 被 告 吳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10,75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2,460 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雷仲達變更為林衍茂,業由新法定代理人檢具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0至68頁),合先說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英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捷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67,853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4月27日至116年4月27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為自111年4月27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32,147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3日至116年4月27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為自111 年5月3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3日至116年5月3日止 ,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為自111年5月3日起,依年金法計算,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上開借款共計1,200萬元,利息均依原 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93%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梁新晨、吳冠儀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詎被告英捷公司於111年11月27日、112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經原告多次催繳,英捷公司仍置之不理,英捷公司目前尚欠本金8,910,750元、1,782,460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立約人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1、13、15頁)。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至25、75至81頁),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本院 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 (民國) 違約金 (利息) 1 8,910,750元 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按年息3.271%;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按年息3.396%;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23%。 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782,460元 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按年息3.271%;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按年息3.396%;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23%。 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備註: ⒈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於111年10月17日為1.341%;112年1月16日為1.466%;112年4月17日為1.593%(本院卷第81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龍明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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