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瑪莉、唐江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楊川慧 被 告 唐江濤 利得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勤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萬壹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志文,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施瑪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5頁),與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利得全股份有限公司、王勤彰及唐江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利得全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王勤彰、唐江濤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額度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額度不得循環動用,借用 期限為3年,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訂約後 撥貸,以1個月為1期,本金分36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收;於109年10月向原告申請因受疫情影響,借款期限展期至114年4月28日,遂改約定自109年9月28日至110年9月28日為 寬限期按月付息,於110年9月28日寬限期滿後至114年4月28日到期為止,本金共分43期攤還,110年10月28日為第1期,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並按月繳付利息;110年12月 再向原告申請受疫情影響借款本金展期至111年12月28日, 且原借據到期日展延至115年4月28日止,本金展延期間內仍依原借據約定繳息,本金展延期間屆滿時,依原借據約定償還方式,於本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借款積欠之本金、利息,利息計算方式則按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37%訂定,並於上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目前計息利率為2.84%(1.47%+1.37%)。 ㈡另被告利得全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王勤彰、唐江濤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5月27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額度8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額度不得循環動用,借用期限為5年,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5年5月27日止,訂約後撥貸,寬限期1年 ,寬限期間,利息按月計收,寬限期滿,以1個月為1期,本金分48期平均攤還,按月計收。於110年12月向原告申請受 疫情影響展期借款本金至112年6月27日及借款期限至116年5月27日,本金展延期間內仍依原借據約定繳息,本金展延期間屆滿時,依原借據約定之償還方式償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機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改按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 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155%機動計息,該機動利率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目前計息利率為2.655%(1.5%+1.155%)。 ㈢上開二筆借款均有約定,借款人倘未依期還本或付息,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20% 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前項所定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約定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違約 金,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者)或遲延利 率2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固定計算。 ㈣被告自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28日起未依上開約定履行,分別積欠本金800萬元及3,941,080元,依放款借據第11條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依放款借據之約定,連帶保證人對借款人依借據所負之全部債務,皆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先訴抗辯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利得全股份有限公司、王勤彰、唐江濤應連帶給付原告11,941,080元(計算式:8,000,000+3,941,080=11,941,080)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被告利得全股份有限公司、王勤彰及唐江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增補約據、申請書、交易明細、郵款儲金利率表(年息)、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臺灣銀行貸款逾期通知函暨回執(本院卷第11-43、75-93頁),而被告利得全股份有限公司、王勤彰、唐江濤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利得全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清償期限返還借款及利息,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王勤彰、唐江濤就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利得全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18、28-29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利得全股份有限公 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逾期利息 逾期違約金 計息起日 計息迄日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3,941,080元 111年8月28日 111年9月27日 2.59%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2.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111年9月28日 111年12月20日 2.715% 111年12月21日 112年1月3日 2.84% 112年1月4日 至清償日止 3.84%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8,000,000元 111年8月27日 111年9月25日 2.405%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2.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111年9月26日 111年12月18日 2.53% 111年12月19日 112年1月3日 2.655% 112年1月4日 至清償日止 3.655%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