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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

給付代操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李麗珍

原告
巨岩環保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榮襯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告
栗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竹嵐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操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依據其與被告簽立之廠區環保管理整合廢水代操作處理合約書(下稱系爭代操作合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整合費用,以及依該合約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水污防治處理設備壹批,而非依據其向被告採購水污防治處理設備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即水污防治設備設置合約書,下稱系爭設置合約)而有所請求,兩者乃不同之契約,其成立之原因事實固有關連,惟不具主從不可分離之關係,系爭設置合約為一次性之給付契約,而系爭代操作合約既約定服務期限為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為期2年,可知性質上為繼續性供給契約,該二合約顯無同時存續或消滅,一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契約,二者同其命運之情形,自非聯立契約。是原告主張該二合約為聯立契約,系爭設置合約有約定合意管轄本院,故及於系爭代操作合約所提起之本訴云云,並非有理。又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設於苗栗縣通宵鎮,且系爭代操作合約所約定之操作地點亦為苗栗縣通宵鎮,故因認系爭代操作合約之履行地亦應於苗栗縣境內,則依首揭法條所示,本案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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