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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陳炫谷
  •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李森波

  • 原告
    欣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原 告 欣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波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雙方所簽訂之物流服務合約書觀之,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雖未表明係排他的或競合的合意管轄,但被告亦為移轉管轄之聲請(參本院卷二所附被告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本件又非法定專屬於本院管轄之訴訟,上開合意管轄即具排他效力,認本院無管轄權,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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