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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世聰

原告
黃春月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韋竣律師
複代理人
相對人即
複代理人
追加原告 黃巧思(黃仁隆之繼承人)
複代理人
黃巧音(黃仁隆之繼承人)
複代理人
黃培忠(黃仁隆之繼承人)
複代理人
黃春香
複代理人
黃富琴
複代理人
黃愛玉
複代理人
黃琨凌
複代理人
王毅暉
複代理人
王良暉
複代理人
王峒穰
複代理人
黃女容
複代理人
黃仁安
被告
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安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黃仁安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黃仁安為原告之部分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煥成、黃徐秀貞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坐落新竹縣○○鄉○居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前,為上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於黃煥成、黃徐秀珍死亡後,未曾與全體公同共有人達成租賃合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自107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20日止期間所獲得利益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原告即以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提起之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因而具狀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繼承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由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全體,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應由黃煥成、黃徐秀貞之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

㈠相對人黃仁安固為黃煥成、黃徐秀貞之繼承人,惟其主張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乃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用權源等語,則黃仁安與原告就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主張各異,且利害衝突,自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說明,法院即不得命其追加為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可由其監察人黃千柔代表公司被訴云云,惟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準此,本件並非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本院前通知相對人黃巧思、黃巧音、黃培忠、黃春香、黃富琴、黃愛玉、黃琨凌、王毅暉、王良暉、王峒穰、黃女容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除相對人黃春香、黃女容、黃愛玉外,其餘相對人均未表示意見。惟相對人黃春香、黃女容、黃愛玉雖具狀稱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然僅泛稱對本案不清楚、以和為貴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是尚難認定追加結果與相對人黃春香、黃女容、黃愛玉間有利害衝突,是應無為拒絕追加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上開相對人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相對人黃巧思、黃巧音、黃培忠、黃春香、黃富琴、黃愛玉、黃琨凌、王毅暉、王良暉、王峒穰、黃女容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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