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張世聰
- 原告黃春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原 告 黃春月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韋竣律師 相對人即 追加原告 黃巧思(黃仁隆之繼承人) 黃巧音(黃仁隆之繼承人) 黃培忠(黃仁隆之繼承人) 黃春香 黃富琴 黃愛玉 黃琨凌 王毅暉 王良暉 王峒穰 黃女容 黃仁安 被 告 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安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黃仁安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黃仁安為原告之部分駁回。 相對人黃巧思、黃巧音、黃培忠、黃春香、黃富琴、黃愛玉、黃琨凌、王毅暉、王良暉、王峒穰、黃女容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煥成、黃徐秀貞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坐落新竹縣○○鄉○居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分割遺產判決 確定前,為上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於黃煥成、黃徐秀珍死亡後,未曾與全體公同共有人達成租賃合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自107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20日止期間所獲得利益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原告即以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提起之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因而具狀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繼承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由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全體,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應由黃煥成、黃徐秀貞之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 ㈠相對人黃仁安固為黃煥成、黃徐秀貞之繼承人,惟其主張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乃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用權源等語,則黃仁安與原告就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主張各異,且利害衝突,自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說明,法院即不得命其追加為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可由其監察人黃千柔代表公司被訴云云,惟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 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準此,本件並非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本院前通知相對人黃巧思、黃巧音、黃培忠、黃春香、黃富琴、黃愛玉、黃琨凌、王毅暉、王良暉、王峒穰、黃女容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除相對人黃春香、黃女容、黃愛玉外,其餘相對人均未表示意見。惟相對人黃春香、黃女容、黃愛玉雖具狀稱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然僅泛稱對本案不清楚、以和為貴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是尚難認定追加結果與相對人黃春香、黃女容、黃愛玉間有利害衝突,是應無為拒絕追加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上開相對人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尤凱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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