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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徐培元
  • 法定代理人
    陶俊華、石國

  • 原告
    宏全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宏全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俊華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 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促字第3985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12年6月26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7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 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367條及民法第203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7萬7,293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促字第3985號卷,下 稱促字卷第4頁),迭經更正,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下列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87萬7,293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民法第179、18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44、5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以被告向原告買受貨物未給付貨款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聲明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麗公司)及台塑集團(下稱台塑公司)經銷商。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2日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以訂購單方式向原告訂購品名S107PET、S105PET、5015x(PET塑膠粒)、PET脂粒、PP3005 或PP1024T等塑膠膠粒,原告於接單後再請原料製造廠力麗 公司、台塑公司直接製作產品並檢附其出場檢驗報告送貨至被告廠房或被告指定之地點,經被告公司於出貨單上簽收,出貨單就交由力麗公司等人帶回,正本留在力麗或台塑公司,力麗公司則將出貨單影本交給原告向被告請款,分別依各次約定方式付款,詎自110年7月起,被告收到原告之請款發票後,除曾於111年4月7日給付280萬6,650元外,均未再付 款,被告迄未清償原告之貨款總計1,487萬7,293元。爰依民法第367、179及181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87萬7,293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萬7,293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抗辯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交易模式為:原告收到被告訂購單或經通知後由原告提出確認單交予被告確認,原告會安排第三人出貨交予被告簽收,再由原告持出貨單影本彙整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再將貨款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訂購單11張、宏全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全公司)訂貨確認單1張、統一發票證明聯影本18張、力麗公司成品出 貨單20張及宏全公司請款明細核對單13張為證。(見促字卷第6至17、50至88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經核原告所提出 安捷公司訂購單、宏全公司訂貨確認單影本,其上明確記載廠商:宏全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見促字卷第6至17頁);又依原告所提出其自110年7月12日起至000年0月間 開立之發票證明聯,其上均明確記載「買受人:安捷企業( 股)公司(即被告安捷公司)」、「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 用章:宏全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見促字卷第50至67頁);又依上開發票證明聯,互核與被告以原告為廠商之110年7月2日至000年0月0日間訂購單、第三人力麗公司之出貨單(見促字卷第68至76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宏全公司請款明細核對單(見促字卷第77至88頁),其發票票號、請款金額全部相符;出貨品名、數量,大部分相符;又原告於上開發票證明聯上,皆係以自己名義為賣方為之,亦有上開發票證明聯在卷(見促字卷第50至67頁)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 揭事實為真實。況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買受人 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收受力麗及台塑公司所將交付之附表所示貨物,交貨時間在110年7月至111年9越間,然迄未曾主張貨物有瑕疵,依上開規定,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綜核上開各情,被告立於買方立場而與原告交易,交易後經原告指示由第三人力麗公司、台塑公司出貨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應足推論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模式,確為買賣契約關係無訛,即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由原告指示第三人出貨,再由被告向原告給付貨款。且不論原告與被告間上開交易模式之緣由,出貨單雖有短缺、請款單商品名稱部分不符,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附表所示各發票記載之金額相符,足證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模式定性為買賣契約關係,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未付之貨款,即有理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有據,又上開買賣價金係經原告以請款方式催告被告給付(應付日期及貨款金額詳如附表),被告未於各該期日給付,則被告自各期清償期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原告與被告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給付原告1,487萬7,293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 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同額之不當得利即毋庸審酌。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成品出貨單日期 發票號碼 應付款日 訂購單或確認單 品名規格(批號) 數量 未稅金額(NT$) 貨款金額(含稅) 1 110.7.2 PZ0000000000 S105 22000KG $649,000 $681,450 110.7.12 PM00000000 110/9/15 S105 22000KG $649,000 $681,450 110.7.23 PM00000000 110/9/15 2 110.7.22 PZ0000000000 S105 22000KG $649,000 $681,450 110.7.26 PM00000000 110/9/15 S105 22000KG $649,000 $681,450 110/9/15 3 110.8.6 PZ0000000000 S105 22000KG $660,000 $693,000 110.8.10 PM00000000 110/9/24 S105 22000KG $660,000 $693,000 110/9/24 4 110.8.9 PZ0000000000 S105 22000KG $660,000 $693,000 110.8.16 PM00000000 110/9/30 S105 22000KG $660,000 $693,000 110/9/30 5 110.8.31 PZ0000000000 S105 22000KG $660,000 $693,000 110.9.6 RG00000000 110/10/21 S105 22000KG $660,000 $693,000 110.9.10 RG00000000 110/10/25 6 110.9.11 PZ0000000000 S105 22000KG $660,000 $693,000 110.9.14 RG00000000 110/10/29 S105 22000KG $660,000 $693,000 110.9.15 RG00000000 110/10/30 S105 22000KG $660,000 $693,000 110.9.17 RG00000000 110/11/1 7 110.9.17 PZ0000000000 S105 22000KG $660,000 $693,000 110.9.23 RG00000000 110/11/7 S105 22000KG $660,000 $693,000 110.9.24 RG00000000 110/11/8 8 111.2.8 PZ0000000000 S105 44000KG $1,474,000 $1,547,700 111.2.10 VK00000000 111/3/27 9 111.2.9 PZ0000000000 PP3005 10000KG $455,000 $477,750 111.2.14 VK00000000 111/3/27 10 111.4.6 PZ0000000000 PP3005 20000KG $995,000 $1,044,750 111.4.11 XM00000000 111/5/26 PP1024T 5000KG $243,750 $255,938 111/5/26 11 111.4.7 PZ0000000000 S105 55000KG $2,062,500 $2,165,625 111.4.9 XM00000000 111/5/26 S105 11000KG $412,500 $433,125 111.4.11 XM00000000 111/5/26 12 111.9.8 安捷簽回訂確單 S105 36300KG $1,343,100 $1,410,255 111.9.13 DU00000000 111/10/28 合計: $16,841,850 $17,683,943 已給付: -$2,806,650 111.4.7付款 剩餘欠款: $14,87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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