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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張益銘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鄭詩慧
即原審原告
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詩雋
被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日11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分別為鄭詩慧、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15,691、106,137,9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為1830元、1,408,9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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