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田志傑
- 被告
- 乘新堡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邱騰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11,32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乘新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乘新堡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5日邀同被告邱騰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還款方式: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並約定借款之利息於110年6月30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55%機動計息,110年7月1日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5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為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於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因第15條獲第16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嗣於111年8月1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1年8月16日起,按月繳息,自111年4月至112年3月每月攤還本金2,000元,112年4月起剩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僅償還至112年3月29日止之本息後,即未再按月繳納本金及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有本金2,711,3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乘新堡公司於110年7月3日邀同被告邱騰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55%機動計息;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111年8月1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1年8月16日起,按月繳息,自111年4月至112年3月每月攤還本金3,000元,112年4月起剩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2月2日止之本息後,即未再按月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有本金5,17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經催討仍未清償上開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乘新堡公司確實有向原告約定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被告邱騰郎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尚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沒有意見,只是因被告乘新堡公司有貨款尚未收回,目前無力償還,待113年3月起,可以每月1萬元償還,而被告還款之金額應該比原告提出來的資料還要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雖質疑其已清償之金額應比原告所主張為多云云,惟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又稱其對於借貸金額、屆期未清償部分不爭執,應認其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乘新堡公司邀同被告邱騰郎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400萬元、600萬元,分別自112年3月29日、112年2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分別積欠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之本金2,711,327元、5,170,000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乘新堡公司即應依約給付原告2,711,327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應依約給付原告5,170,000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邱騰郎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洵屬有據。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