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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譚德周

  • 當事人
    統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睿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原 告 統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開建 訴訟代理人 李保宜 被 告 睿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安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耀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參(見卷二第109至112、137 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02、133、13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1日至111年7月13日間,陸續 向被告訂購印刷線路板(Printed Circuit Board,下稱系 爭PCB)合計36428片(批次D/C2112、2118、2128、2142、2149、2227),由伊組裝為電動腳踏車所用電池,出售予電 動腳踏車業者。然因系爭PCB之製造品質有瑕疵,組裝電池 使用發生陽極性玻璃纖維絲漏電現象(Conductive AnodicFilament,下稱CAF現象),無法發揮充電、儲備電能、使 用時再放電之功能,致伊受有下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㈠系爭PCB尚未打件之裸板6364片部分,被告遲未補正瑕疵, 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68,731元。㈡系爭PCB已打件之10808片部分,已屬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材料加工與表面黏著費用1,113,278元,及其中1131片 拆解重工並逐一測試之人力費用15,204元,共1,128,482元 。㈢系爭PCB已組裝成電池售予國外電動腳踏車業者,但電動 腳踏車尚未售予一般消費者部分,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更換新品材料運費532,752元、更換良品物料費530,392元、更換作業國外人力工時費用1,477,513元,投入 處理等人力成本1,350,000元,共計3,890,657元。㈣系爭PCB 已組裝成12012輛電動腳踏車,流入市場供消費者使用部分 ,造成伊商譽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529,600元等情。爰依上開法律 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9,617,470元(計算式:68,731+1, 128,482+3,890,657+4,529,600),及其中9,455,000元自11 2年6月23日起、其餘162,4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依原告提供之設計圖及相關指示,生產製造系爭PCB交給原告,交貨時並無瑕疵亦無CAF現象,且否認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於110年4月1日至111年7月13日間 ,陸續向被告訂購系爭PCB合計36428片(批次D/C2112、2118、2128、2142、2149、2227)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卷二第97、98頁),並有收料單可稽(見卷一第33至41頁)。原告主張系爭PCB有瑕疵,致伊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113年10 月4日函覆,CAF現象是指從陽極(高電壓)延著玻纖絲間之微裂通道,往陰極(低電壓)路途中發生銅與銅鹽之導電物質所誘發之漏電行為。該現象常見發生原因為鑽孔品質不佳造成玻纖絲間之微裂、過度除膠渣導致玻纖絲間之膠材流失產生間隙、黑化製程後殘留化學陰陽離子等(見卷二第43頁)。然原告將系爭PCB取樣送交台灣檢驗公司檢測結果,孔 壁厚度及孔壁粗糙度均在可接受範圍內,未發現微裂現象,亦無電阻值異常降低之情形,未發生CAF現象,有該公司檢 驗報告(見卷一第473至515頁)、113年10月4日函(見卷二第43至47頁)可參,已難認被告生產之系爭PCB有何瑕疵。 ㈡其次,觀諸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特公司)112年6月30日檢驗報告(見卷一第347至403頁)及該報告整合人員即訴外人謝玉萍於出具報告後回覆之電子郵件(見卷一第405頁),可知原告將系爭PCB取樣送交宜特公司檢測結果,粗糙度與燈芯尺寸無明顯異常;又8個樣品於貫穿孔間雖有發 現玻纖區域空洞或微裂紋之現象,但受熱區(Thermal Zones)之層壓空洞及裂紋不予評價,亦即出現在受熱區之空洞 及裂紋並非判斷產品是否退件或或保證可靠之標準。益難認系爭PCB有何瑕疵。至謝玉萍於報告出具前與原告往返聯繫 之電子郵件,雖有提及其他片斷意見(見卷一第69至165頁 ),然仍應以上開正式檢驗報告之意見為準,附此敘明。 ㈢再細繹被告111年9月15日與同年月23日之異常檢討報告(見卷一第167至173頁),亦表明「目前共切了空板1片及4片貴司判定的NG板並無發現孔壁過於粗糙現象都很漂亮」、「目前共切了空板1片及4片貴司判定的NG板並無發現有明顯燈蕊效應而長度約在1~3.5mil之間,針對IPC規範定義應在5mil以下都可接受,經初步切片了解數孔皆無明顯燈蕊效應」等語,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承認瑕疵之情事。 ㈣況參諸原告提出之文獻資料(見卷一第445至465頁),可知C AF現象需在水氣、露銅、偏壓、通道等因素均具備之情況下始可能發生。此涉及原始設計、使用材料、存放環境、後續加工等各項過程,而系爭PCB既經原告加工組裝成電池,尚 難僅憑CAF現象之出現,即遽認可歸因於被告生產品質有何 瑕疵。 ㈤準此,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產製之系爭PCB有何瑕疵,致組裝於 電動腳踏車之電池後,無法發揮通常或預定之效能,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損害,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17,470元,及其中9,455,000元自112年6月23日起、其餘162,4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陳欣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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