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飛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弘偉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待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又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利益即確認定期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依上開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而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計算式:每月10萬元×12月×5年=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0,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