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譚德周
- 法定代理人葉義賢、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
- 原告中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中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義賢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謝可歡 林志六 林宗慶(即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廖建發(即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林宗慶(即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廖建發(即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竹商字第114000279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其全體董事為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普生股份有限公司、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謝可語等5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卷第151至237頁)。 足見被告應行清算程序,且應由謝可語等5人為其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惟謝可語等5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欣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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