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蔡宗翰
- 被告
- 祥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詹沅融
- 被告
- 詹志培
陳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祥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詹沅融、陳美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祥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詹沅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祥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詹沅融、詹志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祥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詹沅融、陳美霞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祥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詹沅融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祥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詹沅融、詹志培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祥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禾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由被告詹沅融、陳美霞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甲借款);另於同日向伊借款100,000元,由詹沅融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乙借款);再於111年12月20日向伊借款12,000,000元,由被告詹志培、詹沅融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丙借款),均應按月繳付本金或利息。嗣因祥禾公司未依約還款,且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甲、乙、丙借款各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8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祥禾公司向伊申辦甲、乙、丙借款,均由詹沅融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中甲、丙借款另分別由陳美霞、詹志培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借據、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承諾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公告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5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