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0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李連祥
- 訴訟代理人
- 葉思玲
- 被告
- 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羅瓊玲
- 被告
- 詹連財律師即陳鼎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詹連財律師即陳鼎成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鼎成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羅瓊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貳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鐵公司)、羅瓊玲(下合稱為龍鐵公司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龍鐵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羅瓊玲、被繼承人陳鼎成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按月償還本息,然自112年10月起即未繼續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8,925,5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約定利息、違約金。陳鼎成已於112年5月3日死亡,經本院選任詹連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詹連財律師即陳鼎成之遺產管理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債權,惟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龍鐵公司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綜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在管理遺產之範圍內,即負有清償債權之義務。原告主張龍鐵公司向其借款10,000,000元,羅瓊玲、陳鼎成為連帶保證人,嗣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詹連財律師為陳鼎成之遺產管理人等節,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查詢單、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17、3158、3252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21、43至45頁)。詹連財律師即陳鼎成之遺產管理人對於上開原告主張之債權及其為遺產管理人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龍鐵公司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詹連財律師即陳鼎成之遺產管理人泛稱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尚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