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頤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頤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孟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因本債務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頤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鉉公司)前於民國1 10年8月13日邀同被告吳孟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借款日期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5年8月13日止;利息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5年8月13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355%機動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2.95),被告應自實際 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嗣兩造於111年7月29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追溯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每月固定攤還本金3萬元 ,按月繳息,自112年6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本件借款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等於112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迄未蒙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之債務。 ㈢並聲明:①如主文第1項所示;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系爭借貸契約、同意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8 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 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頤鉉公司向原告借款於112年5月13日起即未償還借款本息,已如前述,應視為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償還之責。又吳孟達為頤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 連帶債務人,亦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與頤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許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