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4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羅伊婷
- 被告
- 祥和精密雷射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詹志培
- 被告
-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14,2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祥和精密雷射有限公司(下稱祥和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1日邀同被告詹志培、林佳慧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祥和公司於1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19年4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41%按月計付,並於每月2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有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祥和公司自112年5月24日起未依約攤還,目前尚積欠本金共7,914,2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照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祥和公司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詹志培、林佳慧依約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新臺幣存款利率資料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2、63至70頁),經核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祥和公司向原告借款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起即未償還借款本息,已如前述,應視為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償還之責。又詹志培、林佳慧為祥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亦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與祥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 1 200萬元 1,978,573元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 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600萬元 5,935,720元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 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7,914,2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