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廖子涵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被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寬公司)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二棟相鄰建築物為保險標的 (下稱系爭39號建物),向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1400字第10G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6月1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被告則為系爭39號建物1樓廠房之實際使用人,於111年3 月28日凌晨2時50分許,系爭39號建物1樓胚倉區西側南端處,因團粒機電氣因素發生火災,致旭寬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8,915萬7,988元修復系爭39號建物之損失,而系爭39號建物於88年6月間啟用,扣除計算折舊後之損失為3,368萬8,265元,被告既為系爭39號建物之使用人,且其有私接電線 之情形,對於所使用之電氣設備及現場環境,具有未注意管理義務之過失,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伊已如 數賠付旭寬公司保險金3,368萬8,2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8萬 8,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39號建物及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 系爭37號建物)相鄰,分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 27-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7地號土地、系爭27-1地號土地),系爭39號建物為訴外人旭鴻染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鴻公司)所使用,伊係使用系爭37號建物,本次火災事故之起火點為系爭39號建物1樓廠房,與伊無關,且伊於 使用廠房設備期間,均定期委請訴外人龍國機電顧問公司(下稱龍國公司)檢查所有電力設備,伊並無私接電線之情事,吳天銘遭旭寬公司所提放火及失火罪告訴,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136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系爭39號建物為海砂屋,伊於火災發生前已告知旭寬公司,然旭寬公司對此危險因素均置之不理,本次建物損害不應由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旭寬公司曾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39號建物於111年3月28日凌晨2時50分許,1樓胚倉區西側南端處之團粒機因電氣因素發生火災,致系爭39號建物燒毀,原告業已賠付旭寬公司保險金3,368萬8,265元,系爭39號建物、系爭37號建物分別坐落於系爭27地號土地、系爭27-1地號土地等情,有公證結案報告、桃園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及不動產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293-2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取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否認其為系爭39號建物,主張其為系爭37號建物之實際使用人等語,並以其公司於申請工廠登記時所檢附附圖所示之使用範圍乃系爭27-1地號土地為憑(見本院卷第281頁),然此與被告之工廠登記抄本上所記載廠址記載為 「系爭39號建物1樓」一節有所出入(見本院卷第269頁),何者為真已有可疑,實則,工廠登記資料僅係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工廠設立登記時所自行填載之地址,主管機關僅於形式審查後予以備查,至於工廠之實際使用處所,仍應以現實狀況為憑,無從僅以工廠登記資料為斷。而觀諸旭寬公司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顯示,系爭39號建物由被告、旭鴻公司及訴外人順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租使用(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三第25-53頁),而佐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於消防局詢問筆錄時陳稱:系爭39號建物是被告與旭寬公司承租,廠區我們跟旭鴻公司共同使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系爭39號建物是旭寬公司所有,被告承租下來後有加蓋,加蓋部分屬於被告所有,由被告負責管理及安全維護,本件起火點為系爭39號建物1樓胚倉區西側南端處是被告公司使用,火災發生 當時,系爭39號建物只有被告公司在使用,現場作為生產及存放紡織品之用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可知系爭39號建物1樓雖由多個公司共同承租,然 起火點之1樓胚倉區西側南端係由被告公司使用無訛,且被 告公司受僱人即外籍人士Putut Widodo(多多)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亦稱:我是被告公司操作員,負責操作團粒機,火災發生時我在胚倉區團粒機工作平台用餐,突然看到團粒機上方牆壁的電線著火,我就拿滅火器滅火,但火勢無法撲滅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亦顯見火災發生點係由被告 公司放置團粒機之位置,此團粒機亦由被告公司受僱人員操作使用,互核前前開證據資料,足見本件起火點即系爭39號建物1樓胚倉區西側南端處,確由被告管理、使用一情,可 以認定,況吳天銘及訴外人銘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流公司)總經理陳瑞鴻,於消防局談話筆錄均稱:系爭37號建物1樓廠房係由銘流公司生產及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5 、102頁),可見系爭37號建物之實際使用與被告公司無關 ,是被告辯稱其為37號建物之使用人、非系爭39號建物使用人等語,顯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㈢次查,本件起火點之系爭39號建物1樓胚倉區西側南端處,由 被告管理及使用,然本次失火原因經消防局鑑定後認為係電氣因素,已述如前,而所謂電氣因素引起火災者,可能範圍包括電器產品、電氣器材、電路配線及電路配線組件,因漏電、短路、過載、絕緣劣化或其他因素引起,且造成短路及漏電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保管及使用不當,均有可能,是否肇因可歸責於被告,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檢測表可知,被告於108年4月至111年3月間,均有定期委請該公司進行變壓器、避雷器、保險絲器、分段開關、高壓電纜、油斷路器、配電盤、比流器、比壓器、電容器等電氣設備項目進行檢查,結果均為良好,可見被告已就廠區內關於電器設施善盡維護之責,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私接電線之舉,然參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鑑定報告中僅稱:系爭39號建物西側南端電源線係自系爭37號建物2樓配電箱延伸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然此種電線延伸之作法是否於法不合,並未見主管機關加以指摘,且該接電行為與本件火災發生之因果關係為何,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證實,原告僅以此作為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之理由,實屬速斷,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火處之系爭39號建物1樓胚倉區西側南端 區域,雖由被告管理及使用,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存有何種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火災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則其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賴棠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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