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陳炫谷
- 法定代理人劉泓鑫、戴又新
- 原告興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群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群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泓鑫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興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又新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林佩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依其與被告間設備及系統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本訴,被告則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反訴,上開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間有重大關聯,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簽立「設備買賣契約書 (陣列斷線短路測量機之AOI系統)」(下稱系爭AOI系統契約)與「設備買賣契約書 (陣列電性測試機及陣列斷線短 路測量機)」(下稱系爭設備契約,與系爭AOI系統契約合 稱系爭二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14台陣列斷線短路測量機之AOI系統(下稱AOI系統)、14台陣列斷線短路測量機(下稱OST設備)、及2台陣列電性測試機(下稱TEG設備)( 以上設備及系統合稱系爭設備及系統),系爭設備及系統係被告為履行其與訴外人中國長沙惠科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惠科公司)間之契約而採購。原告於提出Source InspectionReport(出場驗收報告),並經被告確認符合交貨標準後將系爭設備及系統出貨予被告,且經被告實際投入生產使用,業自其客戶惠科公司收取款項。是原告已依系爭二契約交付系爭設備及系統予被告,然被告迄今不願意給付積欠之貨款,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履約,爰依系爭二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AOI系統交貨款新臺幣(下同)348萬元、驗收款132萬3,000元、OST設備驗收款1,661萬1,000元 及TEG設備驗收合格款182萬7,000元,共計2,354萬1,000元 (含稅),又縱認原告負有驗收合格之履行義務方得請求相關款項,被告以各種理由遲未完成驗收,亦屬故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亦應視為條件成就,原告自 得請求給負相關款項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54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締約前,已充分了解被告係為履行與惠科公司間之契約而向原告採購系爭設備及系統,相關規則及驗收標準,自當以被告客戶惠科公司之要求為準。被告於簽約前,即提供相關規格書予原告,確認原告是否提供符合相關規格之設備,明確要求系爭設備及系統須具備「EQ Uptime (稼動率)高於98%」、「MTBF(平均故障間格)1000小時 」、OST設備「MTTR(平均修復時間)2小時」、TEG設備「MTTR 4小時」,兩造據上述規格達成共識而締結系爭二契約 。嗣109年11月26日起,原告陸續分批交付系爭設備及系統 ,於同年12月8日交付第二批、同年月16日交付第三批設備 ,惟被告隨即發現原告出貨時未依約完成OST設備之軟體, 致OST設備硬體因缺乏必要運作程式而無法運轉,被告旋以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於110年2月22日前完成軟體,如逾期未完成被告將向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然原告未能於上開期限內完成。而為解決OST設備因缺少軟體驅動無法運作之問題 ,原告轉而將軟體部分委由訴外人赫銳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銳特公司)處理,並於110年3月間通知被告OST設 備之軟體尚須2.5個月方能上線運作,已距原告交付第二批 、第三批OST設備逾3個月之久。除此之外,原告嗣交付後續批次設備之硬體,亦存有解析時間過長、定位率過低、疊圖比例過高等瑕疵,其中又以AOI系統瑕疵最為嚴重,因無法 達成買賣契約預定效用,被告僅能於112年3月22日發函解除系爭AOI系統契約。其餘未解除契約之OST設備及TEG設備, 按系爭設備契約第5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第6款,原告應提 出測試完成報告,由被告或惠科公司依測試完成報告確認同意後,始需給付驗收合格款,然原告所交付之設備無法通過上開稼動率、平均故障間格、平均修復時間之標準,被告之驗收合格款給付義務自未發生,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交付之AOI系統除存有定位率始終 未達100%之重大瑕疵外,至少尚具Illumination control(燈光控制)未正常發揮功能,及檢出率低於一般業界標準等瑕疵,已無法達成買賣契約預定效用,故反訴原告於112年3月22日發函解除兩造間系爭AOI系統契約,反訴被告先前依 系爭AOI系統契約所受領之全部14台簽約款,及第二批、第 三批共6台OST設備之AOI系統之交貨款,共計680萬4,000元 (含稅),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予反訴原告。又按系爭二系統契約第12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第1款規定,反訴被告應於系爭設備及系統送達反訴原告客戶惠科公司工廠之次日起40日內完成設備安裝調機測試,並於具備驗收條件後30日內完成單機及系統調機測試,惟反訴被告遲延辦理及完成上開安裝調機測試,算至110年6月30日止,應給付反訴原告遲延違約金總計1,800萬6,200元。爰依系爭二契約關係、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訴訟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81萬0,200元(680萬4,000元+1,800萬6,200元),及自反訴暨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稼動率高於98%、平均故障 間格、平均修復時間、定位率達100%、及燈光控制等標準,自始即非系爭二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兩造並未就上開規格要求達成合意,反訴原告以上開標準主張解除契約,洵屬無據。且縱認瑕疵存在(假設語氣,反訴被告否認),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應於通知物有瑕疵後6個月內 行使契約解除權,反訴原告於110年間即已通知其所謂之瑕 疵,然至112年3月22日始通知解除系爭AOI系統契約,其契 約解除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不得請求。另反訴被告為解決OST設備因缺少軟體驅動無法運作之問題,轉而將軟體部分委 由赫銳特公司處理,嗣兩造於110年10月25日簽立設備買賣 契約書補充協議(下稱補充協議),內容為因安裝赫銳特軟體而變更系爭二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規定,即反訴被告若能依補充協議完成賀銳特公司軟體之更新,則無需負擔於110年11月24日前之逾期違約責任。嗣反 訴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完成將OST設備之軟體更新為赫銳特軟體之契約義務。故反訴被告並未造成遲延,縱認有遲延,亦因補充協議而於110年11月24日前無須負擔任何遲延責 任。是反訴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二契約,又原告已交貨完畢,被告就相關貨款(含交貨款及驗收合格款)尚有AOI系統 交貨款348萬元、驗收款132萬3,000元、OST設備驗收款1,661萬1,000元及TEG設備驗收合格款182萬7,000元,共計2,354萬1,000元(含稅)未為給付等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影本、出貨資料影本及系爭二契約書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促字卷第7頁至第86頁),此部分事 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含驗收款)共計2,354萬1,000元(含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應負驗收義務是否已履行,而得請求給付貨款(含驗收款)?⑵原告是否得 解除系爭AOI系統契約?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2.查系爭AOI系統契約第5條第2項就出貨之交貨款付款條件固 有約定:「認定不合格者,待乙方(即原告)補正瑕疵必經甲方(即被告)認定合格後,甲方始依本條項前段規定負擔給負交貨款義務」,是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AOI系統契約下 原告所交付之AOI系統設備有定位率未達100%之重大瑕疵, 雖先經被告於驗收時允許出貨,然乃係暫時允受,依系爭AOI系統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須待被告補正瑕疵並經原告認 定合格後,原告始負擔給負交貨款義務;然本件原告所交付之AOI系統設備定位率初始於110年8月4日測試時僅50-60%,嗣迭經測試迄111年2月間定位率僅75%,而未達出貨時要求 之100%標準,並有掃描後解析時間過長、疊圖比率太高影響檢驗正確率等問題,故被告於112年3月22日發函解除系爭AOI系統契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然稽 諸被告所提出AOI系統驗收報告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9頁),顯示被告出貨驗收時指稱有瑕疵之AOI系統僅為8台,並非全數均有瑕疵問題,而被告雖陳稱有上開定位率未達及掃描後解析時間過長、疊圖比率太高影響檢驗正確率等問題,然除提出其單方面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3頁至第159頁)陳稱有定位率未達問題外,並未見其有提出原告回應、各次測試及原告檢修報告等其他事證充分舉證證明確實有上開瑕疵情形存在。何況,其上開電子郵件最後1封寄送時間為111年2月21日,其後未見其舉 證證明有向原告繼續反應瑕疵問題,卻遲至1年餘(原告已 於111年1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2年3月22日方去函表示解除全部14台購買之系爭AOI系統契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1頁),是尚難認被告上開所稱瑕疵確實存在,遑論本件AOI系統契約為三方下之各自交易關係,原告將該等設備出賣 被告後,被告再轉而交易該等設備予終端客戶,原告則依被告指示逕將設備送達終端客戶,而原告主張終端客戶之交易款項已為被告收訖等情,亦未見被告具體否認及爭執有何因該設備問題,導致其無法向終端客戶收款或收款後遭要求退款之情事,益顯上開設備並無被告所稱瑕疵問題。則本件被告已允許該等AOI系統設備全數出貨至終端客戶處,被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該等設備有何瑕疵存在,則應認已合於出貨驗收條件,已經被告認定合格,縱認未經被告認定合格,亦可認被告遲未認定合格,顯係故意使交貨款付款條件不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被告即應給付相關交貨款,是原告此部分交貨款348萬元請求為有理由。 3.又系爭AOI系統契約第5條第3項雖約定驗收款須依同契約第9條驗收完成後,始構成被告給付條件(見本院促字卷第9頁 ),惟本件依被告所提惠科公司113年3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87頁),雖記載:「AOI系統因檢出率從未達98%,與tact time過長影響本公司產能目標達成,本公司已於2022年7月30日關閉AOI系統」云云,然該段記載亦可反徵原告所提供之AOI系統應已安裝測試驗收完 畢而投入終端客戶生產所用,上開驗收款付款條件應已構成。再者,縱認本件AOI系統未經系爭AOI系統契約第9條規定 驗收完成,然該契約第9條第3項第1、3目有約定:「本設備單一機台之安裝調機測試時間不超過40天,安裝調機測試時間起算點,以本設備到達甲方(即被告)指定的終端客戶工廠次日/乙方(即原告)開始安裝起算」、「甲方所指定之 終端客戶工廠其公用的廠務設施及週邊設備應適於檢驗,乙方應於檢驗前告知甲方應備之相關設備」(見本院促字卷第9頁至第12頁),是有關驗收之完成,並非原告負單方契約 義務,被告亦負有配合協力義務,且衡酌本件為三方下之買賣交付關係,原告與惠科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純係依被告指示交付設備予惠科公司為縮短給付,是於惠科公司就該設備交易契約係存在於其與被告間之情況下,上開第9條第3項第1目就驗收起點雖約定「本設備到達甲方(即被告)指定 的終端客戶工廠次日」、「乙方(即原告)開始安裝起算」兩條件併陳,然於本件終端客戶實際上為被告客戶,且其具體驗收環境提供須由被告負責協調配合,原告始有辦法進行為安裝測試驗收下,應認驗收起點為「乙方(即原告)開始安裝起算」,且被告有義務先提供安裝地點、基本環境之設施、週邊設備狀況予原告,待原告提出是否有增添測試設備後,始能要求原告善盡前往安裝測試之配合驗收義務,然本件迄今未見被告有具體提出相關事證可認其已就要求原告前往惠科公司安裝測試及就惠科公司環境條件等情通知原告,足認本件被告拖延相關協力義務,而使驗收款付款條件不成就,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應視為條件成就,被告即應給付相關驗收款,是原告此部分AOI系統設備驗收款132萬3,000元請求為有理由。 4.至被告雖辯稱本件AOI系統設備有上開其所稱瑕疵,然除提 出上開其單方面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惠科公司113年3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外,並未為其他事證之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被告或惠科公司單方面說詞即認該等設備確實具有瑕疵,是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3月23日函知原告解除系爭AOI系統契約,該契約已解除云云,惟本院認被 告未能證明有瑕疵存在下,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其上開辯稱並不可採,是於契約關係存在下,本件被告仍無從免為上開設備交貨款及驗收款之給付,附此敘明。 5.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OST設備驗收款1,661萬1,000元 及TEG設備驗收合格款182萬7,000元,雖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設備契約第5條第3項雖約定驗收款須依同契約第9條驗收完成後(見本院促字卷第41頁) ,始構成被告給付條件,惟本件依被告所提惠科公司113年3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87頁) 雖記載:「到2023年初,設備雖然還沒完全達我們預定驗收標準,但考慮到貴我間長期合作之情誼,且貴公司也盡力調整系爭設備狀況......本公司從寬同意112年2月16日OST8台;同年11月27日再驗收其餘6台」云云,然該段記載亦可反 徵原告所提供之OST設備應已安裝測試驗收完畢而投入終端 客戶生產所用,上開OST驗收款付款條件應已構成。再者, 縱認本件TEG設備未經系爭設備契約第9條規定驗收完成,然該契約第9條第3項第1、3目有約定:「本設備單一機台之安裝調機測試時間不超過40天,安裝調機測試時間起算點,以本設備到達甲方(即被告)指定的終端客戶工廠次日/乙方 (即原告)開始安裝起算」、「甲方所指定之終端客戶工廠其公用的廠務設施及週邊設備應適於檢驗,乙方應於檢驗前告知甲方應備之相關設備」(見本院促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是有關驗收之完成,並非原告負單方契約義務,被告亦負有配合協力義務,且衡酌本件為三方下之買賣交付關係,原告與惠科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純係依被告指示交付設備予惠科公司為縮短給付,是於惠科公司就該設備交易契約係存在於其與被告間之情況下,上開第9條第3項第1目就驗收 起點雖約定「本設備到達甲方(即被告)指定的終端客戶工廠次日」、「乙方(即原告)開始安裝起算」兩條件併陳,然於本件終端客戶實際上為被告客戶,且其具體驗收環境提供須由被告負責協調配合,原告始有辦法進行為安裝測試驗收下,應認驗收起點為「乙方(即原告)開始安裝起算」,且被告有義務先提供安裝地點、基本環境之設施、週邊設備狀況予原告,待原告提出是否有增添測試設備後,始能要求原告善盡前往安裝測試之配合驗收義務,然本件迄今未見被告有具體提出相關事證可認其已就要求原告前往惠科公司安裝測試及就惠科公司環境條件等情通知原告,足認本件被告拖延相關協力義務,而使驗收款付款條件不成就,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應視為條件成就,被告即應給付相關驗收款。綜上,原告此部分OST設備驗收款1,661萬1,000元 及TEG設備驗收合格款182萬7,000元請求,均為有理由。 6.至被告雖辯稱本件OST設備及TEG設備有上開其所稱瑕疵,然除提出OST設備作業報告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3頁至第217頁)及上開其惠科公司113年3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列 印資料外,並未為其他事證之舉證以實其說,該等作業報告書雖記載OST設備相關測試瑕疵,然未見有經原告簽認,且 上開惠科公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亦顯示終端客戶已就該等設備允受而願意付款,足認縱有瑕疵亦應已排除。尚難以被告或惠科公司單方面說詞即認該等設備確實經驗收仍具有瑕疵;又被告雖辯稱:OST設備出貨時未依約備齊軟體,致OST設備硬體因缺乏必要運作程式而無法運轉,原告轉而將軟體部分委由訴外人赫銳特公司處理,並於110年3月間通知被告OST設備之軟體尚須2.5個月方能上線運作,已距原告交付第二批、第三批OST設備逾3個月之久云云,並提出OST規格書 影本為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頁至第55頁),然該規格書既未做為系爭設備契約之附件,難認被告此部分單方面所提出之規格書確實為兩造約定之設備品質,亦難以此即認原告委由訴外人赫銳特公司處理軟體修正問題,即屬未達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何況,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5日簽立 設備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下稱補充協議),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前之同年月22日完成將OST設備之軟體更新為赫銳特赫銳特公司所提供軟體之補充協議契約義務,亦未見被告為否認,是本件難認該等設備確實仍存在瑕疵。綜上,本件被告有關OST設備及TEG設備瑕疵之辯稱,並不可採,是本件被告仍無從免為上開設備驗收款之給付,附此敘明。。 7.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AOI系統交貨款348萬元、驗收款132萬3,000元、OST設備 驗收款1,661萬1,000元及TEG設備驗收合格款182萬7,000元 ,共計2,354萬1,000元(含稅)之系爭二契約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於112年2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促字卷第112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自得就其本件請求有理由之2,354萬1,000元部分,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反訴部分: 1.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上開AOI設備有上開其所 指之瑕疵,故反訴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函知反訴被告解除系爭AOI系統契約,該契約已解除云云,為不可採,業已敘述 如前,是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已受領之680萬4,000元(含稅)貨款云云,即無理由。 2.至反訴原告另主張依系爭二系統契約第12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第1款規定,反訴被告應於系爭設備及系統送達反訴原告客戶惠科公司工廠之次日起40日內完成設備安裝調機測試,並於具備驗收條件後30日內完成單機及系統調機測試,惟反訴被告遲延辦理及完成上開安裝調機測試,算至110年6月30日止,應給付反訴原告遲延違約金總計1,800萬6,200元云云,然上開安裝測試之驗收起點應以該等設備「乙方(即原告)開始安裝起算」,且反訴原告有義務先提供安裝地點、基本環境之設施、週邊設備狀況予反訴被告,待反訴被告提出是否有增添測試設備後,始能要求反訴被告善盡前往安裝測試之配合驗收義務,然本件迄今未見反訴原告有具體提出相關事證可認其已就要求反訴被告前往惠科公司安裝測試及就惠科公司環境條件等情通知反訴被告,而反訴被告仍遲未在40日內前往完成並於30日內完成測試之情事;至反訴被告所稱上開OST軟體問題,反訴被告辯稱兩造於110年10月25日有簽立補充協議,反訴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前之同年月22日 完成將OST設備之軟體更新為赫銳特公司所提供軟體之補充 協議契約義務,亦未見反訴原告為否認,是本件難認反訴被告確實有遲延辦理及完成上開安裝調機測試,是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二系統契約第12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算至110年6月30日止之違約金總計1,800萬6,200元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系爭二契約關係,訴請本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二契約關係,訴請如其反訴訴之聲明第及1項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之 訴既經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又本件本訴原告既獲勝訴判決,且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本訴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後宣告本訴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盧佳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