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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呂如琦

原告
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虹東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被告
固立得紫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文賢
訴訟代理人
張煜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後具狀將訴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1,720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8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規格、數量及價額之UVC晶片,兩造並於109年9月1日、同年11月5日簽訂採購合同(下分稱第一、二份合同),而成立買賣契約,詎原告依約生產完成,被告卻遲未依如附表所示原定出貨日期向原告受領貨品,經原告於110年5月25日再次將已完成出貨準備之事通知被告,仍未獲被告正面回覆,應認原告於110年5月25日已完成給付,被告依約應於45日內給付貨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401,720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乃依被告提供之產品規格書製造UVC晶片,以供被告生產UVC產品,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非買賣,原告雖稱已完成出貨準備,惟其就已完成工作物、工作物之內容等事項,未舉證證明;又依兩造約定,原告需在簽訂第一、二份合同後6個月內交付UVC晶片,惟原告針對第一份合同所交付之UVC晶片與兩造所約定之數量相去甚遠,且交付日期早已逾兩造所約定之履行期限,UVC晶片生命週期短暫,原告於110年5月所提出之給付已陷入給付遲延,且對被告已無利益,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給付;況且,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8款規定,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被告提供之產品規格書製造UVC晶片,待原告生產完成後通知被告,由被告準備支票付款並派車向原告取貨,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下定如附表所示規格、數量及價額之UVC晶片,原定出貨日期及數量亦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第

一、二份合同、UVC晶片產品規格書(本院卷第15至16、80至1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40、348、35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以完成一定之工作,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基於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與本於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報酬,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又民事訴訟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抗辯兩造契約性質應為承攬關係等語。審酌原告係依被告提供之產品規格書生產UVC晶片,應交付予被告之晶片並區分為50D及68D二種規格,堪認兩造契約係著重於工作物之完成及勞務之交付,而非重在財產權之移轉,第一、二份合同應為承攬契約性質,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無據。又經本院一再闡明,原告仍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未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法院自無從就後者加以審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5,401,720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下單日期 晶片規格 數量 原定出貨日期 金額 1 109年9月1日 68D 20,000 110年1月25日:9,600 110年2月26日:10,400 後改為 110年2月26日:20,000 5,700,000元 2 109年11月5日 68D 15,000 110年3月31日 4,275,000元 3 109年11月5日 68D 15,000 110年4月29日 4,275,000元 4 109年11月5日 68D 30,000 110年5月31日 8,550,000元 5 109年11月5日 50D 17,820 110年4月30日 2,601,720元 合計     25,401,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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