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王派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錦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法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90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誤,足堪認定為真實。而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3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除經聲請人於本院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支票附表:112年度除字第124號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華聿股份有限公司 簡文豐 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11年1月31日 192,150元 AY0000000 王派精密企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