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鋒尚精密有限公司、吳榮哲、林妤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鋒尚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哲 代 理 人 林妤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公告於 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6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1年12月12日已公告於本院公告處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公示催告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2年4月12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謝宛橙 支票附表: 111年度司催字第000260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 號 (新台幣) 人 1 慶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王興榮 台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112年2月15日 23,835元 NLA0000000 鋒尚精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