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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2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卓立婷

聲 請 人
鋒尚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哲
代 理 人 林妤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6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1年12月12日已公告於本院公告處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公示催告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2年4月12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支票附表:    111年度司催字第000260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 號    (新台幣)  人 1 慶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王興榮 台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112年2月15日 23,835元 NLA0000000 鋒尚精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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