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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9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李麗珍

聲請人
徐偉凱即凱揚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5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為網
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是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
    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
    實非不同權義主體。獨資企業,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自
    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受款人凱揚工
    程行為徐偉凱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在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凱揚工程行與徐偉凱二者自屬於
    一體,凱揚工程行對外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其效力
    等同於徐偉凱所為。是本件聲請人前於聲請公示催告時,係
    由徐偉凱提出聲請,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催字
    第8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列徐偉凱為聲請人,爰由本院逕將
    當事人更正如本件判決當事人欄所載,合先敘明。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5號公示
    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屆滿(申報權利期
    間末日原為112年9月17日,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
    規定,以次日代之,故以112年9月18日為申報權利期間之末
    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支票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295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台幣)   01 茂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112年2月10日 378,000元 UI0000000 凱揚工程行 02 茂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112年2月10日 34,965元 UI0000000 凱揚工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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