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國際警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陳瑩甄、陳瑞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國際警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瑩甄 代 理 人 陳瑞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12年催字第101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0月17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 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支票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315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 號 (新台幣) 人 001 高菖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 詹振德 第一銀行北桃分行 109年7月31日 10,000元 HC0000000 臺灣國際警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002 高菖企業股有 限公司 詹振德 第一銀行北桃分行 109年9月30日 20,000元 HC0000000 臺灣國際警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003 高菖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 詹振德 第一銀行北桃分行 109年8月31日 20,000元 HC0000000 臺灣國際警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