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潘佳淳即九洋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潘佳淳即九洋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4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判決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簽發票據後尚未交付票據予他人之發票人、票據之受款人、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又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無記名之支票則應以交付為之。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 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潘佳淳為發票人,受款人則為桃園市私立漢英高級中學(下稱漢英高中)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 催字第141號卷內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聲請人當庭提出 之本行支票查詢資料足證;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投標學校工程之押標金,投標後學校要退還系爭支票給其,過程中學校卻把系爭支票弄丟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聲請人乃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復已將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轉讓漢英高中,嗣系爭支票於漢英高中持有中遺失,則聲請人自僅係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並非票據權利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即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自居而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且本院亦不受先前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準此,聲請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潘佳淳 彰化銀行龍潭分行 108年3月25日 45,000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