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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5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炫谷

聲請人
三宏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香
訴訟代理人
黃穎瑛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15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其持有而已遺失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156號公示催告在案。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付款人 發票人 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三宏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AH0000000 33,000元 111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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