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促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張金柱
- 法定代理人蘇文忠
- 當事人力德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271號 債 權 人 力德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忠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係指債權人於為支付命令聲請時所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此發支付命令之聲明而言。又支付命令制度設計係採書面審理,債權人就其請求,應負釋明責任;若未釋明或釋明不完足,法院即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並主張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委託 債務人搬運吊掛芬蘭霸王龍系統設備整廠機器(下稱系爭系爭機器或系爭工程),該工程已於同年8月29日竣工完成。 依兩造簽署之承攬搬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債 務人應於同年10月31日付清尾款10%即新台幣(下同)126萬元,惟經債權人多次催告,債務人仍拒絕給付,爰依法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即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工作物若有瑕疵,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此觀諸民法第492、493、494條等規定 自明。細繹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係約定:分簽約金30%、施工(每月)進度依總價每月請款20%、尾款10%等階段給付,足見系爭工程係按(階段)每月工作完成時,應即通知債務人(即定作人)驗收,驗收合格後,債務人始予付款,經查,債權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於112年8月29日已驗收完成云云,並提出安裝週報表、完工驗收單、完工確認書等為証,惟就債權人所提出112年5月8日至同年8月30日之施工週報表與其同時提出112年5月30日至同年7月21日逐日填載之53紙完 工証明驗收單互核勾稽,即知此53紙完工証明驗收單乃系爭機器自112年5月3日至同年7月21日按進度安裝逐日填載之驗收証明,而非系爭機器全部安裝完成之驗收合格証明;再查,債權人提出之完工確認書固記載: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112年8月29日,惟債權人據此於同年11月2日以湖口新工郵 局第000112號存証信函催請債務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26萬元 ,而債務人隨即於同年11月2日以112達清(管)字第112120801號函覆稱:「一、……惟貴司完工確認單我司並未同意簽 認,主因為本司早於112年9月5日提供吊掛安裝缺失報告( 附件一)未獲有效回覆,在未改善情形下我司無法進行驗收程序。二、爾後貴司………同意改善,……,仍未依約進廠作業 ,我司霸王龍系統設備工程因此延宕,同時造成接續電控的遲延………」等語,足見系爭工程尚有瑕疵之爭議,並未經兩 造會同驗收合格,不符合系爭合約及一般工程慣例約定之給付尾款之條件。準此,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釋明顯未完足,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書 記 官 謝明松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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