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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周仕弘
  • 法定代理人
    謝明諺

  • 被告
    西北臺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寶利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文瑛 共 同 代 理 人 鍾秉憲律師 相 對 人 西北臺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13年7月29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異議人廖文瑛部分,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異議人廖文瑛之假扣押聲請駁回。三、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四、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0%,其餘由異議人寶利 環保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610號假扣押裁定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處分(下 稱原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又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1 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11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與民事異議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50頁、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聲明異議意旨 就請求原因部份,異議人寶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就承租房屋失火僅應負重大過失責任,相對人並未就此為釋明。異議人廖文瑛並非契約相對人,相對人亦未釋明異議人廖文瑛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假扣押原因部份,異議人寶利公司現已無財產,故亦無從脫產,且相對人就異議人廖文瑛有何假扣押原因,均未釋明。且原處分認定房屋價值過高。原處分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 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異議人寶利公司部份 (一)就請求原因部份,相對人業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火災新聞報導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異議人雖辯稱就承租房屋失火僅應負重大過失責任等語,然查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異議人寶利公司之責任除因天災地變或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異議人寶利公司之責任過失致標的物損毀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則相對人就異議人寶利公司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抽象輕過失責任部份,應認已為釋明。至於實體上異議人寶利公司應負之責任,則應由本案法院為實體審酌,尚非假扣押裁定所應審酌之事項,異議人此部份所辯,並不可採。(二)就假扣押原因部份,相對人已提出火災新聞報導為證,且異議人寶利公司設址於火災發生地,該廠房並因火災而燒損,應認異議人寶利公司已無從營運。且異議人寶利公司亦自認名下已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應認異議人寶利公司確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三)異議人另辯稱相對人主張之房屋價值過高云云。然就房屋價值部分相對人已提出估價報告為證(見原處分卷第42頁),應認已就房屋價值為釋明,至於該報告估價內容有無計算折舊,則則應由本案法院為實體審酌,尚非假扣押裁定所應審酌之事項,異議人此部份所辯,並不可採。 (四)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已為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然擔保足以補之,故原處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異議人廖文瑛部份 就異議人廖文瑛之假扣押原因部份,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惟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既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即不應予准許。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對異議人廖文瑛之財產為假執行,尚有未洽,異議意旨主張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異議人廖文瑛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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