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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李思緯

異議人
黃秀緞即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張榮興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新義美大樓合法選任之管理負責人,因相對人張榮興等積欠新義美大樓管理費,經異議人多次催討仍未為給付。異議人為確保前揭債權,若無法即時進行保全程序,債務人恐有脫產逃匿之情,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1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以黃秀緞即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之名義,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提出新義美大樓103年12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主張其前經該會議選任為管理負責人。惟參以上開資料,其中第三人李芸妙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以上,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李芸妙因出席而可列計之應有部分比例僅以1/5為計算,故該次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659/10,000(999/10,000+915/10,000+1/5+915/10,000+915/10,000+915/10,000=6,659/10,000),合計顯未達3分之2以上出席(即6,667/10,000),是新義美大樓於103年12月28日所召集的區分所有權會議並非成立生效,尚難認定該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理負責人為合法管理負責人。

(二)據此,新義美大樓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既未成立生效,則新義美大樓自屬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情形,異議人固提出新義美大樓112年12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惟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管理負責人合法召集,亦難認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推選管理負責人之程序相符,故異議人自非經新義美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推選之管理負責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

(三)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異議人既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並以需確保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自應以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為適格當事人,惟異議人經原裁定限期命其補正有經區分所有權合法推選管理負責人之證明(即授與訴訟實施權之證明),逾期未為補正,自難認其有訴訟當事人適格。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7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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