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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2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游璧庄

聲請人
吳太光
相對人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3年2月22日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12,681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在桃園市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2,681元,並於113年2月26日前給付212,681元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然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及台新銀行交易紀錄查詢資料表等件為證,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且此部分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調解方案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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