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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4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游璧庄

聲請人
鄭斌翔
相對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及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再按起訴,應提出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326元、加班費16,148元及加油費2,890元,共計23,364元,故本件應先暫徵裁判費500元。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聲請人僅表示相對人應給付資遣費4,326元、加班費16,148元及加油費2,890元,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及請求金額計算方法,故聲請人應將本件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請求金額之計算式為完整之陳述,並補正相關事證。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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