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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31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謝志偉

原告
黃建生
被告
飛業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依廷
被告
藍子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47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47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

三、請原告舉證說明下列事項: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何人間成立僱傭、承攬或其他法律關係?

㈡原告所舉原證2(新北院卷23-429頁)等資料,如何認定與被告有關而迄未受領給付?

四、被告飛業運通有限公司如因公司登記地址變更,而未收受本件相關資料,請於文到後3日內到院閱覽卷宗,並至遲於113年10月28日前具狀表示意見,以免權益受損。

五、請被告藍子堃就原告所舉原證2(新北院卷23-429頁)等資料,儘速確認是否有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相關趟次費用,並至遲於113年10月28日前具狀表示意見,以免權益受損。

六、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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