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 原告
- 張進財
- 被告
- 福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夏岱
- 訴訟代理人
- 黃依敏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13年8月30日前補繳裁判費21,156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