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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6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謝志偉

上訴人
即原告
包迺華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奧斯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亦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15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36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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