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小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陳汶軒
- 訴訟代理人
- 曾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晏榕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21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原審:
(一)兩造主張:
1、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於個人FACEBOOK頁面發布貼文,貼文中如附表所示段落(下稱系爭言論)均非真實,且貼文內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之規定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則以:上述貼文內容均為真實,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答辯。
(二)原審之認定:
1、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表編號2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所記載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拒絕,瘋狂按電鈴、敲門、踹門等行為,足以使他人認定被上訴人情緒、精神不穩,且有騷擾及破壞物品之行為之內容,足以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又關於系爭貼文內容,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雅馨做證,然證人張雅馨之證述內容並無法佐證系爭貼文之真實性,難認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貼文所記載之行為,自無從阻卻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之違法性,是上訴人即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併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貼文所致名譽權受侵害情形、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並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下稱「上訴理由一」):
1、上訴人於113年6月2日在社群平台發布之系爭貼文,係職場霸凌與性騷擾倖存者之自我釋放與療癒過程,更是在特定公共議題發酵之社會氛圍下,向公眾揭露涉及公益且可受公評之事,且系爭貼文皆為上訴人親身經歷之如實記敘,並非以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引用不實資料或為不實陳述,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法律欲處罰之真實惡意,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
2、又依據原審諸多證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性騷擾與職場暴力之受害者,上訴人主觀確信與認知自己受到性騷擾與職場暴力即有相當理由,故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亦無違反合理確信原則。原審認定附表編號1、3、4貼文並非虛構,則在此等貼文皆為上訴人依自己實際經歷而為記敘之脈絡下,認定系爭貼文貼文難認真實,並不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3、原審判決認「系爭貼文之內容足以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且與證人張雅馨之證詞不一致」云云。惟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與事發時間相隔長達近3年,上訴人長期受性騷擾及職場霸凌,受創甚深,對於被上訴人騷擾及霸凌行為之有關記憶因此紛亂,若干細節縱有混淆而與事實未百分之百吻合亦無可厚非,上訴人自109年底起有持續服用鎮靜劑,系爭貼文發表於112年6月2日,可能致使上訴人回想系爭貼文所涉事件時略有出入,並非故意或過失虛構與事實不符之內容。
(二)本件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原審竟認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貼文內容屬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本案應由被上訴人證明系爭言論內容不實,而非由上訴人證明系爭言論內容真實,始符合侵權行為案件之基本舉證法則,原審忽視被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顯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違誤(下稱「上訴理由二」)。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述理由一」部分:「上訴理由一」係表示對於原審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不服,主張自己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核應屬事實之陳述,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實難認係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原審判決既已就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貼文相關證據詳加審酌予以涵攝法律要件,並詳敘其心證之理由,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尚難認「上訴理由一」已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非小額事件之合法上訴事由,應認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二)關於「上訴理由二」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則被告對其所提出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之侵權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而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貼文內容係真實而阻卻違法之說詞為抗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系爭貼文之內容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則應就「系爭貼文內容係屬真實」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對於自己張貼系爭貼文一事並不爭執,原審判決亦詳述系爭貼文足以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之理由,並認被上訴人已就其起訴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審認上訴人之抗辯是否可採,繼而認定上訴人所提出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抗辯屬實,並據此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核原審此部分認定,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三)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不足採。前揭上訴意旨顯無理由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上訴不合法之部分,亦併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貼文內容 1 不只訊息、電話,他常在各種飯局喝醉時,會對我摟腰、摸屁股、玩頭髮、偷親臉頰。我每次都明確的拒絕,但他沒有因此收斂,這些事情都讓我難受到好想死,但還是必須故作微笑的說,你不要這樣。 2 我非常明確的表達,我需要休息,請他離開。他不顧我的拒絕,瘋狂按電鈴、敲門、踹門。當下我感到無比的害怕跟恐懼,但我知道,無論如何,我絕對不能開門。直到其他同仁來把他帶走,才結束這場鬧劇。 3 我們約的地點是在中華路錢櫃,我一到場,看到陳拿著Bar、翹二郎腿,一副氣勢凌人。陪我去的黨工行前告訴我,既準備要道歉,那我就應接受他會是上位者的姿態,所以我早有預料。 4 倒下後,感受到一股黑影襲來、身體被觸碰,是陳面對面抱著我。他還自豪的對旁邊黨工說:「有人昏倒就是要這樣抱!」我全身無力,面對整個身體腰間被陳男摟著,我真的很想大聲尖叫,但我根本沒有力氣反抗。當身體漸漸有知覺時,我真的覺得我全身都髒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