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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 被告
    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號 被 告 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 上列被告與原告邱秀玉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開事 件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5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5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所繳納裁判費333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應由被告負擔。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依首揭規定, 加給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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