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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
    CARLON JOHN REYMOND SAZON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5號 聲 請 人 CARLON JOHN REYMOND SAZON(卡隆) 法定代理人 CARLON AIZA SAZON(愛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職業災害給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52號),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 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 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之情形,依上開實務 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給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5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 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 第2 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69,6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5,000元。嗣兩造經本 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9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 分之2,故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 之3 分之1即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5,000x1/3=1,667】,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規定, 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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