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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4 日

原告
屈冠中
被告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9,1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4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減縮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112年3月1日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為止,按月提撥1,9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聲請人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經查原告為79年出生,提起本件訴訟時年33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98萬元(計算式:33,000元×12個月×5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第二審之裁判費分別為18,622元、27,933元。依本院判決所示,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8,622×2/5=7,449】,餘額11,173元【計算式:18,622-7,449=11,173】由原告負擔;又依高院判決所示,原告於上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106元【計算式:11,173+27,933=39,106】;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49元,並均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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