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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5 日

債務人
李雁芸 住○○市○鎮區○○路000號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芝蓉、陳映均、林煥洲
送達代收人
何宣綋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同上
代理人
林勵之、羅建興、王楷評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秉軒
送達代收人
之1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湯小姐、柯先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本件更生程序時,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以認定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

㈡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收入之部分除系爭民事裁定所認定之育兒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外,尚再加上透過零工以按件計酬之方式獲取之收入1萬元,就收入部分以觀,顯可認為債務人為清償債務而在生活中付出之努力,自能可採。

㈢而在支出部分,則是以1萬6,000元所為必要之數額,此數雖較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者(前認為債務人無庸負擔必要支出,故以0元列計)為高,但以其數額與明細觀察,尚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與第2項所規定之數額內,堪能認為此仍屬於必要支出之範疇內,況債務人現既有高於聲請更生程序時之收入能力,在家庭必要支出費用之分配上自應當有所調整,若仍要求債務人之配偶需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一肩扛起家庭生活全部開銷,考量物價指數逐年提高、未成年子女在此期間內有因就學而較學齡前生活支出為多等社會常情,或有致債務人配偶將難以負荷支出費用之經濟窘境,此顯非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是以,債務人提列之必要支出,核其性質與數額既難認為有虛妄之情形,自足以採計作為盡力與否之標準。

㈣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1,000元,已是將可處分餘額用以清償,當可認為債務人已然盡力,且還款金額亦在可處分餘額之範圍內而認為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又無法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㈤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並未有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17.07%,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421,713   5.清償總金額:   72,000   6.清償比例:    17.0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勞工保險局 71 2 中信商業銀行 154 3 裕富數位資融 687 4 兆豐商業銀行 88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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