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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債務人
林政達 住○○市○○區○○街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歐靜怡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理人
馮慧芬 住○○市○○街000號4樓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炳聰、林郁傑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陳瑩穎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智明、陳世雄
送達代收人
寄南港○○○0000○○○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理人
陳建富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仲平、朱甚珍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住同上
代理人
李佳珊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22樓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理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培雯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蔣祐誠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蕭憲隆、歐陽蓉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先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1、12樓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住同上
設臺北市○○路○段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由宮文萍為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自應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四、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其預估之解約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0萬5,655元,此屬於可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自不能低於此數;又債務人有民國88年出廠之汽車乙輛,然此已逾財政部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耐用年數甚多,形式外觀上並無經濟價值。據上所載之財產價值,復參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餘額為負數(因遇疫情而無業,以致於總收入數額低於必要支出範圍),再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清償總數額為115萬9,297元,本件當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㈡查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前提,依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債務人之收入為4萬8,257元,而支出之部分則是因有扶養未成年子與母親之必要,依該時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172元作為基準,共以3萬3,703元列載。本件更生程序既是依據系爭民事裁定所開啟,在執行程序中自應依循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結果辦理,除有特殊具體情事外,不應任意為相反之認定。債務人在更生方案中所陳報之薪資收入狀況計為4萬9,227元,已較前揭數額為高,顯可見其為清償債務所作出之努力,此數額當能予肯定並採信;而在支出部分則是以3萬5,589元計算,此數雖較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者為高,但核其內容,僅是因應衛生福利部調高114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用,隨之作出調整而已,除此外並無新增其他支出,故此數仍能採信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綜上所論之收入與支出情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數額1萬6,095元,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又無法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㈣又關於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仍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中受領457元,此債權既非具有優先性或擔保之債權,本無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參酌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17則研討結論,此款項應納作更生方案第一期給付款項之一部,是本院基於監督人之職權,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更正如附件一所載之內容。

㈤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然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已然塗銷,此有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結果可參,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自無庸保留,逕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五、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期每期清償金額:     16,552    第2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6,095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7,058,591    5.清償總金額:   1,159,297    6.清償比例:    16.4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期 第2至72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元大商業銀行 869 845 2 滙豐商業銀行 3,492 3,396 3 台新商業銀行 1,586 1,542 4 陽信商業銀行 2,559 2,488 5 新光商業銀行 923 896 6 裕融企業公司 1,208 1,175 7 中華電信 26 26 8 台灣金聯資產 377 367 9 第一商業銀行 872 848 10 台北富邦銀行 285 277 11 板信商業銀行 4,100 3,987 12 勞工保險局 157 153 13 滙誠第二資產 98 95 每月還款金額  16,552 16,095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另新光商業銀行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共有收取執行薪資所得新臺幣457元,此部分應納入第一期還款數額(第一期應繳納之數額16,552元=債務人負擔之16,095元+新光商業銀行所收取但未抵充之457元)。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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