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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9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債務人
林雅芬 住○○市○○區○○街00號
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淑秋、蘇訓儀
送達代收人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理人
陳福榮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文娟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林煥洲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淑靖、許慧雯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彥臻、李步雲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住同上
0、186、188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住同上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住同上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寄南港○○○0000○○○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現有對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查前開保險契約屬於保險法第101條以下之人壽保險,依司法院頒訂「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可知,該單筆解約金僅有新臺幣(下同)6,492元,既不足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之數額(債務人居住於桃園市,自應以2萬0,122元作為列計),自無以由執行法院對之實施強制執行,當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從而難以認為其有清算價值。除此外已查無債務人其他有換價實益(僅有一民國94年出廠之汽車,逾越耐用年數甚多)之財產,是以前情可見,本件債務人並不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判斷。

㈡關於更生方案為經債權人可決時,如已達盡力清償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俾使債務人得速依更生方案以重建經濟生活。此為消債條例明文規範,是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與必要支出數額如何,至關重要。惟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全未有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與支出狀況,僅提及「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與支出數額,此二者間之關聯如何,即與更生方案是否已達盡力清償標準,具備緊密之連結性:查系爭民事裁定之理由可見,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與支出狀況,乃是依聲請更生前之工作與扶養情狀作為認定,分別認列為2萬7,082元與1萬9,172元(其中收入之部分曾有出具切結書,另有包含租金補助),本件更生事件既然是依系爭民事裁定所開啟,除有明顯資料可認為有異動狀況之發生,仍應依循系爭民事裁定之內容進行。是本件債務人雖未有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支情形,但仍能以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收入支出狀況作為標準;況觀債務人之收入與支出明細,可見此收支情形已持續相當期間之久,堪能認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該經濟情狀尚難有過鉅之異動可能性,再輔以本院職權所查詢之債務人最新勞保投保薪資數額,本件逕依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收支狀況作為基準,自屬妥適。

㈢本件債務人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本件盡力清償之標準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7,120元,顯然高於盡力清償之標準甚多【(2萬7,082元-1萬9,172元)0.8=6,328元】,自能見其為清償債務所付出之努力。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亦能認為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9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7,12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4,716,639   5.清償總金額:   512,640   6.清償比例:    10.8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國泰世華銀行 108 2 滙豐商業銀行 854 3 良京實業公司 782 4 遠東商業銀行 1,879 5 中信商業銀行 1,020 6 永瓚開發建設 2,477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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