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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7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溫婉予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李君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09,637元,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29,4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以3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705,6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6%。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05,600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542,746元【參聲請人111年至113年度所得清單、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裁定,計算式:(804,450×2/12+744,466+322,000×10/12)-(25,172)×24=542,746】,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汽機車出廠年度為98年至100年,出廠迄今均已超過十年,顯逾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名下保單依各該保險公司更生程序中陳報多無解約金,有解約金保單亦低於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執行標準,故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9,68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25,172元後餘4,508元,惟聲請人願提出以三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金額29,4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計算,則每期為9,800元)之更生方案。經衡酌聲請人為68年次正值壯年,並參酌其111年度所得清單所載之年收入可達804,450元,則其應有再增加收入之能力,並亦可透過攢節支出方式以履行更生方案,故更生方案應仍具有履行可能,並亦可使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況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本院衡酌上列情事,堪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尚稱公允,其願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有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承上,其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或塗銷動產抵押登記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6%)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中,債權發生原因為預估擔保不足額之債權部分應如更生方案分配表所示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9,400元。        2.每3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分6年24期。 4.清償比例:16%。                  5.債務總金額:4,409,637元。             6.清償總金額: 705,6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83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01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6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8 5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338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 1,244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4,421   5,913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1,720 9 創鉅有限合夥 (暫予保留)1,917 1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1,838 1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六、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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