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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900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聲請人
債權人
徐承毅
相對人
債務人
陸卡崴國際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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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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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是否具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審查。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之履行條件為:「…債務人在勞動調解筆錄簽訂日前尚有提起其他民、刑事及行政檢舉之主張,應立即撤回,且不得再互為主張,若有違反應給付對造違約金陸萬元」,經命債權人提出該履行條件已成就之證明。債權人雖提出桃園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3769)、本院112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612號、112年度桃小字第1995號開庭通知單各一紙影本為證,然本院審酌前揭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人為林彭裕、民事庭開庭通知案件之當事人為林彭裕與本件聲請人,且林彭裕與本件債務人間亦無委任關係,足認均非本件債務人公司所為,故無從認定本件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即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尚未具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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