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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2 日

債權人
林詮彬即林詮彬建築師事務所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傳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顏珮如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甲既為抵押權人為表彰在信託財產上權利,自應取得為對物之執行名義,以拍賣該抵押物滿足其抵押債權。是本件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並非拍賣抵押物裁定,而債權憑證屬對人之強制執行,無從判斷是否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至債權人雖在信託前已取得對不動產之抵押權,惟債權人對不動產之抵押權是否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而屬得強制執行等問題核屬實體上爭執,應屬實體判斷之範疇,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行法院僅就形式上予以審查,不動產既屬信託財產,債權人係持對人之執行名義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倘欲聲請對不動產為執行,應另行取得對不動產許可拍賣之裁定,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票字第306號及確定證明書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不動產已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是系爭不動產係為信託財產,且形式上已屬受託人即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債權人自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雖債權人主張其本票債權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然未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因其所持之執行名義本票裁定,僅屬對人之執行名義,且該債權是否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而得強制執行,核屬實體上之爭執實體判斷之範疇,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故依首揭實務見解,債權人僅持本票裁定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附表:中壢區石頭段12792、12793、12796建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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